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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明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德明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李德明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101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又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兩罪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縱使在被告認罪後,經斟酌仍屬允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嗣於本院已坦承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及過失致死之酒駕加重條件之供述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然坦承犯行,不再作無謂辯解,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則檢察官循告訴人徐登華之請求,提起上訴謂被告迄未和解,態度惡劣,量刑不無過輕之情形,顯然已不存在;
及被告以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認罪,上訴求予從輕量刑,惟斟酌被告係於上訴二審後經法院勸諭和解,始於達成和解後坦承犯行,仍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是其等之上訴,經核並無理由,固均應予駁回。
惟以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雖於原審否認部分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坦白認罪,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加上強制責任險共賠償新台幣420萬元),已如前述,顯見尚有悔悟及彌補罪愆之心,因認被告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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