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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盧秀珠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盧秀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盧秀珠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168-MK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35號前時,不慎與張菊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GR-696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並致張菊霖人車倒地,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此情形下,張盧秀珠明知所駕駛之車輛與張菊霖所騎乘之機車已發生撞擊,張菊霖復又倒地,應已致人受傷,仍未下車查看,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車輛離去。
嗣因現場民眾朱蓉瑛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警方始循線於同日12時45分在張盧秀珠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泰安126號住處查獲張盧秀珠。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盧秀珠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蓉瑛於警詢中證述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之經過相符(分見警卷第2~5、6~9頁,偵卷第8~10頁、18~20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2張等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3、17、19~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
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
本案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仍駕車離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始查獲,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盧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被告與被害人張菊霖已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理由,予以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不問行為人對於車禍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均應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
故該條文所維護者,不僅為個人法益,主要仍係維護社會法益,使發生車禍後傷者得有及時救護機會,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縱可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使人死傷而逃逸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所保障者非單純被害人身體、生命之安全而已,更是行車大眾之交通安全。
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然僅屬被害人與被告間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而就肇事逃逸罪責部分,被害人個人權益之維護尚不可逾越公共危險之社會法益保護之範疇。
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僅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原判決未予細究,遽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無犯罪前科,忽略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刑之惡性,而未附任何條件給予緩刑之宣告,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效,亦無法維護刑法第185之4條之公共危險罪之立法目的,是原判決未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難認適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辯護人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為不附條件之緩刑,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可採。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竟意圖規避法律應負之責任,駕車駛離現場,未及時救助受傷之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之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從事農業、家境過的去、需照顧婆婆)、犯罪之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等情;
復慮及被害人於原審當庭表示:被告很有誠意,於案發後有到醫院探望,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於事故發生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猝然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及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損害,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復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彌補其過錯及促其反省自新,以免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末按被告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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