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1,交上訴,9,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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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正義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簡易判決聲請書誤載為下午3時4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KU-3752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村○○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1號以東100公尺產業道路時,與沿該路對向車道由白金華所騎駛、車牌號碼LX5—01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白金華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其在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且無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及徵求被害人白金華之同意,隨即逕行駕車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民國88年增訂,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該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肇事逃逸罪之行為規範既然在於禁止行為人於肇事後逃離現場,除具有要求行為人盡其在場義務,履踐即時救護義務之外,同時具有確保交通事故證據不致逸失、使被害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順利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國家刑事追訴程序得以進行之功能。

因此若行為人於駕車發生擦撞後,已可預見有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或主動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固應認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然若行為人已經下車查看被害人狀況,給予必要之協助,使被害人瞭解行為人身分,取得被害人之了解並同意後,離開現場,即難謂行為人有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伊有下車察看白金華狀況,並有詢問白金華是否需要報警或送醫救治,白金華均回說不用、沒事等語,當時雖未留下聯絡方式,但因彼此認識,經白金華同意後,才駕車離開現場,沒有逃逸之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肇事之事實,業經被告對於其於100年4月14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U-3752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花蓮縣秀林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富世一號以東100公尺之產業道路時,適與白金華所騎駛之車牌號碼LX5-01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導致白金華受有左手第四掌掌骨骨折之傷害乙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金華、現場目擊者江武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0年4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堪認屬實。

(二)至於被告是否於肇事後,是否未下車察看、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離開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部分:1、證人白金華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 一開始沒有下車,等到伊起身走到路邊休息時,被告才 下車查看並說請伊不要報警、其願意負擔醫藥費等語, 伊是因為知道被告剛被關出來、沒有什麼錢,這件事私 下和解即可、不需要報警,所以就跟被告說伊不會報警 等語,又被告雖然沒有問伊是否要送醫,但因被告當時 酒醉,伊不可能坐被告的車去醫院,也不想跟被告說話 ,加上伊也認識被告,知道去哪裡找被告,因此伊覺得 被告先走也沒關係,就叫被告走開,然後被告就離開現 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足證被告當 時確實有下車,並表明意願賠償,而且被害人也證稱因 為被告才剛關出來,沒有什麼錢。

更足以認定被害人與 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否則豈能知道被告才剛服完 刑出監。

2、至於證人白金華於偵訊時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沒有 下車察看,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4頁),與原審所為之證述前後不符。

經 公訴人就前開相異處予以詰問後結證稱:被告當時是有 下車察看,跟伊說了幾句話以後,伊不想跟被告說話, 就叫被告走開,伊確實有叫被告走開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110頁至111頁)。

經原審向證人白金華再次確認後, 其仍堅稱被告當時有下車察看、其有同意被告可先離開 ,是其上開偵訊時所述顯非無瑕疵,已難以遽採。

且其 於原審審理時,就前開被告駕車與其發生車禍,導致其 受傷乙節,仍證述綦詳而未見有何袒護被告之處,是證 人白金華就被告有下車察看確認其狀況及其同意被告離 去部分,亦應無蓄意偏袒被告之理,堪認證人白金華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

更且證人白金華也在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被害人被扶到路邊時才下車察看 ,則證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未立即下車察看而為證述, 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從肇事後到離開前,均未下車察看。

3、更且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江武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車 禍發生當時伊係在現場工作,於發生車禍後,伊走到車 禍那邊看到白金華受傷,伊也有看見白金華與被告在對 談,伊本來要報案,但白金華跟伊說他們是親戚、是自 己人,會自己處理,請伊不要報案,所以伊就沒有報案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與證人白金華上 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之內容大致相符。

江武生既然僅 係在現場工作之工人,無論與被告或被害人均無利害關 係,既無維護被告之必要,亦無偏袒被害人之理,且其 證述內容合乎情理,與尋常路人目睹事故發生,前往救 助後,徵詢被害人處理方式之問答內容相符,其證詞應 屬可採。

則江武生既然證稱被告有下車察看,與被害人 與原審證述情節相符,應足以認定被告當時確有下車察 看被害人受傷情狀,且被害人確因其與被告為相識之人 ,而表示不需報警等情即屬有據。

更足以認定白金華於 原審證述應較為完整且可信。

4、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只是說走開,並沒有表示可 以離開,證人江武生也並未證稱被害人同意被告離開, 則被告離開現場,應屬未經被害人同意之舉,被告仍有 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然而行為人肇事逃逸故意之認定 ,並不應以是否取得被害人之同意為判斷之標準。

本案 被告於肇事後,下車察看被害人受傷狀況,於被害人被 扶到路邊時,與被害人談話,確認身分,也表明願意賠 償,業據被害人白金華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後被扶到路 邊休息,被告當時要求不要報警,我當時跟他說不會報 警...被告當時也有停下車,也跟我說會負責醫藥費(第 一審卷頁110)。

而事故發生之後,警員隨即依照被害人 之指稱,於當天晚上7點多找到被告,並即進行酒測,有 測試觀察記錄表附卷可證(警卷第16頁)。

顯見被害人 確實認識被告,也已經在肇事當時確認被告身分。

此更 足以認定被害人白金華於原審所證述當時被告當時已經 表明身分,且下車處分,表明願意賠償等情屬實。

被告 既然已經下車處理,且表明身分,復願意賠償,事後也 在被害人白金華出院後,與邱正賢一同前往表示願意賠 償(第一審卷頁76),證人邱正賢也證稱確實有交付六 千元給被害人(第一審卷頁92),更足以認定被告並無 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

(三)依上所述,可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有下車察看被害人狀況,嗣後因被害人向其表示不需報警及要求其離開,其始未進一步報警處理或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復因被害人與被告相識,被害人知悉被告居住之處而得以聯繫後續賠償事宜,被告始未留下聯絡方式等情,堪以認定,並無起訴書所記載之未下車察看,擅自離開現場之犯罪事實。

則被告在確認被害人狀況後,獲悉被害人同意其離去,始離開現場之所為,應認被告已盡其即時救護義務而未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有造成進一步危害,衡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留在現場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被害人死傷,並使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權得以確保等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逃逸之犯意及有何逃逸之客觀事實,自難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五、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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