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1,侵上訴,25,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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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凱晟(綽號「老凱」)曾於民國92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築物
  4.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8. 二、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10.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11.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其雖有與甲女
  14. 二、惟查:
  15. (一)被告陳凱晟於偵查及原審對伊違反甲女意願與之發生性關
  16. (二)再參以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見警卷第8至12頁及本
  17. (三)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前往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驗傷
  18. (四)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或腕力
  19.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抗辯稱本件係被害人甲女失戀後主動與被
  20. (六)末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
  21. (七)至檢察官及辯護人雖表示欲勘驗偵查及原審錄影光碟,惟
  22.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23. 二、論罪科刑部分:
  24.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其
  25. (二)原審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利用其與告訴人獨處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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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凱晟(綽號「老凱」)曾於民國92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築物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復因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以94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號裁定就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7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於97年9月4日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於98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號○樓之宿舍飲用酒類後(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已滿18歲未滿20歲代號0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起訴書誤載代號為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之性自主意願,強行脫去甲女之衣褲,以身體壓制甲女,撫摸甲女陰部,並以嘴唇親吻甲女胸部,甲女雖以言語及哭泣表示不同意與陳凱晟發生性行為,然因恐遭陳凱晟毆打而任令陳凱晟將其手指插入陰道內,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妨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自由,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嗣因甲女不堪受辱,分別將渠受害經過告知胞妹即警卷編號0000-000000A女子(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乙女)、胞姊即警卷編號0000-000000B女子(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丙女),乃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姐姐(即胞姊警卷編號0000-000000B女子,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B)、妹妹(警卷編號0000-000000A女子,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A)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基本資料,自屬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書之事實、理由欄內有關被害人及其姐妹分別以甲女、丙女及乙女稱之,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卷,俾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等情,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依法不得訊問之情形,被告對該自白之任意性亦未曾提出其他異議或為刑求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該任意性之自白,苟確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決基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

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定。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甲女、乙女及丙女於警詢時之供述以係屬審判外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則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辯護人於101年7月23日所提準備程序狀)。

經查:證人甲、乙、丙女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惟證人甲、乙、丙女等人於本院之證述,因對部分事實已有不復記憶,及對細節描述之詳盡程度有別等前後供述有不符之情形,該等事項亦牽涉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且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對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已詳為證述,相較其等於本院證述時,時間相隔已久,記憶已較模糊,且其等於警詢時亦查無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距事發之時又最近,證人印象深刻,揆諸上揭規定所示,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之上開甲、乙、丙女警詢筆錄外,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到庭,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其雖有與甲女發生性關係,然並未使用暴力或違反甲女意願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陳凱晟於偵查及原審對伊違反甲女意願與之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頁及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58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雖其於本院辯稱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時之真意僅在表示有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並非坦承強制性交犯行云云,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願意認罪。

被害女子有說不要,我仍然用手擁抱她,並且用身體壓住她,我用手把她的衣服、褲子脫下來,我那天有喝酒,我有試著要將我的性器插入她的性器,但沒有成功,沒有插入。」

,且承認有用手摸被害人身體、下體,並用嘴親被害人胸部,之後並用二隻手指頭插入被害人性器內,因當日有喝酒,酒後亂性,所以不顧被害人的意思,於說不要時,仍與之性交,伊手腳有壓制被害女子的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20頁),並對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理由為說明,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之方式及內容,被告不可能對其於當時坦承「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性交」之強制性交犯行有誤認之可能。

且被告於原審亦就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多次坦承在卷,被告並於原審主動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見原審卷第27頁),亦經證人甲女於本院證述在卷,核與其於原審之供述相符,且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甚為明確,被告於原審並無誤認其坦承部分僅係指性交行為,非違反意願強制性交甚明。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偵查及原審筆錄記載無誤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甲女、乙女、丙女證述(詳後敘)與書證等可資佐證,顯非其杜撰之詞,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於本院改稱其當時真意非承認犯行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參以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本院(見警卷第8至12頁及本院卷101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20至21頁)均證稱被告於經其反抗下仍違反其意願對之強制性交等被害情節,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

證人即甲女胞妹乙女、甲女胞姊丙女先後於警詢亦證稱渠等目睹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激動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18至21頁),均與甲女之證述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自足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之佐證。

(三)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前往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之結果為:「處女膜六點鐘方向有舊裂痕」等情,有該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密封袋),亦核與告訴人所述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況及時間相合,堪認告訴人性器官所受之陳舊性裂傷,係遭被告性侵所致。

稽之證人甲女、乙女及丙女均係身心健全之人,渠等先前與被告間均素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告訴人顯無虛捏上開不堪之受害情節,不顧個人隱私名節曝己於訴訟中,且身陷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

此外復有被告0981******、告訴人0985******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繪製之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21張等件可資佐憑(見警卷第23、27、36、40、59至71頁),亦足以佐證上開證人證言均核與事實相符。

(四)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或腕力,以抑壓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

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且該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符合「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其中之一而為性交,即無論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第709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性交過程中,不顧告訴人以言語及哭泣表示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猶強行將其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等情,已如前述,且除告訴人之明確證述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自承於告訴人拒絕時,仍以手腳壓制其身體,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等情,業經論述如上,故告訴人當時並非自願與之為性交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舉動確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係以違反渠意願之方法為之無訛。

至告訴人當時未有強烈反抗或未立即報警、逃離事發現場等行為反應,然依渠生長背景、人格特質、案發當日告訴人隻身獨處在被告掌控之房間內之客觀情狀,及如被告所述,該處係其宿舍,位於該處之人均係熟識被告而非甲女熟識之人,告訴人甲女於本院亦證稱不知當時屋外狀況,不知門要怎麼開,且已受驚嚇又不知旁邊有無人等語(見本院卷101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告訴人既係在被告所控制之處所遭強制性交,告訴人於對該處外界事務全然不了解,且知悉該處之人員均係被告朋友同事等情境下,未敢積極主動向外求援,核與常情不相違背,自難僅以告訴人客觀上未激烈抗拒或試圖逃離、求救等即認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抗辯稱本件係被害人甲女失戀後主動與被告前往玉里工作地點散心,且由其自願單獨與被告在房間過夜,並睡至隔日早晨六點,再由被告載至火車站坐火車等客觀事實觀之,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是否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顯有疑義云云。

惟甲女當日已有明確之反抗行為,並向被告表示拒絕性交之意,被告明知甲女不願與之發生性行為,業經論述於前,故所辯未違反意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況告訴人縱有先與被告聯絡,然係被動受邀至被告上開處所,且因被告拒絕載伊返家,不知外界狀況,不知向何人求援,故未立即逃離案發現場,且不知該處位置、身上無錢返家,方在該處待至隔日由被告載至車站搭車,惟未睡等語,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101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6至19頁)。

告訴人當時未能立即呼救或逃離案發現場及在被告房間待至隔日清晨6時方由被告載至車站搭車,顯核與被害人受害時畏懼之反應相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非得以此得推認告訴人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況參以甲女當時年僅18歲,尚就讀高中,且身材瘦弱,身高155公分,僅41公斤(見本院卷101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22頁),而被告身高173公分,當時有85公斤重(現為100公斤,見本院卷101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32頁),雙方身材、體力差距甚大,顯然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害人並無力反抗或逃離該處。

至要求甲女需以激烈手段反抗或立即逃離,實如同要求需反抗致身受重傷方認係受強暴之迷思,顯係未能體認刑法第221條規定意旨及對處於劣勢之被害人為過苛之要求。

至何時報警亦涉及被害人受害情形,甲女證稱當時害怕故未報警等語,並未有何違常之處。

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末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參照)。

次按酒精對人意識之影響有二種情狀,一為酒後對外在事物及因果關聯之認識力,據此認識所為有關是非對錯之價值判斷力及依判斷而設定應對模式之行為抉擇力,並無妨礙,僅於擇定應對模式後,因受酒精作用,對控制支配外在行為、動作之及時性、敏捷度及穩定性受有影響,呈顯於外者,則為行動、反應較為遲緩、蹣跚,惟此時飲酒人所為之各項行為仍在自由意識之決斷及控制之下,並非有所謂無法抑制之強迫行為或無意識舉措之出現;

另一則為因酒精之深層作用,致對外在事理之認識及決斷力,較諸常人薄弱或顯然欠缺,於此情景,飲酒者或可謂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

至酒精對人之意識究造成何者影響,因個人體質及酒精承受度有異,自屬不一而定,難以等量齊觀,則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

因而法院自得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以為合理推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前雖曾飲酒,然其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且能避重就輕陳述加害情節,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酒精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能清楚記憶案發當時發生事情經過情形,無從據此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至檢察官及辯護人雖表示欲勘驗偵查及原審錄影光碟,惟被告既供稱其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與筆錄記載並無不同,顯無勘驗之必要。

至請求傳喚證人鄒永宏,欲證明當時是否有聽聞任何打鬥或呼救之聲音,隔日被告載被害人至火車站搭車時,被害人當時神情是否異常等,惟依被告及甲女之供述均足以證明當時並未有任何打鬥或呼救之行為,且隔日確係被告載甲女至車站、其不敢告知他人等情,此部分並無爭執,該證人顯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撫摸陰部或以嘴唇親吻胸部等猥褻行為,均係屬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告訴人為80年12月出生,有渠年籍資料存卷可考,是渠於被告故意對之犯本件強制性交罪時,係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核與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少年要件不符,要無再適用該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原審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利用其與告訴人獨處之機會,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性交行為,違反告訴人明確之反對意願,使該告訴人身心蒙受鉅創,並影響渠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至為深遠,且雖於100年10月3日當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迄今尚未遵期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和解筆錄、100年10月20日、100年11月29日、101年2月1日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8至49、61、63頁),並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知節制,未惡意造成告訴人之其他身體傷害、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量刑尚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其無坦承犯罪之真意,被害人甲女之供述有諸多矛盾而不可採,且無佐證云云,顯然均不足採。

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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