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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振賢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101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原法院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被告犯行有證人簡義峰、林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關照片、電話錄音檔及其譯文在卷可稽,被告復自承確有前往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向簡義峰提及顧問之事,足認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述與證人所指不符,證人簡義峰、林淑惠於偵查中已陳明對本案備感壓力,本案尚待進行準備程序決定是否詰問證人簡義峰、林淑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㈠、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後,認尚有證人簡義峰尚未接受訊問,恐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惟證人簡義峰在被告遭羈押後,亦經檢察官予以訊問在案,亦即本案所有證人均經檢察官一一訊問完畢,被告是否成立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乃法院證據判斷之問題,何來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情事可言?原審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亦顯理由不備。
㈡、被告所涉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容有法律上之爭議,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護書狀在案,且被告原有固定職業,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乃原審徒以被告所犯係貪污重罪,而予以羈押,顯然與比例原則及必要原則有違,被告家中之親人,每日無不生活於恐懼不安之中,實已嚴重影響被告及其家人之權益,此種嚴格之羈押,其影響被告及其無辜家人之權益,猶勝於「未審先判」之有罪確定入監服刑之執行,更遑論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基本原則,且本案還是最嚴重之「羈押禁見」,猶有違反比例原則,按羈押本為保全被告之最後手段,其目的絕非做為審判手段、應報、安撫社會大眾即被害人或諭知刑罰等,本件羈押有違「羈押必要性」(比例原則),實已無疑,應予以撤銷,准予被告以較符立法意旨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羈押之審查,除必須經法院訊問被告之程序外,尚須審查是否具備該條所列之各款事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實質要件。
其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要件,即為民國86年時,立法院依照84年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論及之羈押比例性原則所增訂,被稱為之羈押比例性原則之具體化要件。
法院審查羈押要件,自應以該具體化之要件為審查之基準。
四、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完成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外,另亦有保全刑事執行之目的。
而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更有確保刑罰執行、撫平因重罪所生社會失序狀態之功能。
法院於審查以重罪為羈押事由時,為免與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有所扞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因此進一步闡述該羈押事由認定之要件,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將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有相當理由足證一併具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即可,說服法院之程度上不同於第1、2款之所定羈押事由之客觀事實。
五、又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犯罪有無之判斷,縱然是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判斷亦同,因此不採嚴格證明程序,以自由證明程序即可。
證明是否有羈押要件之證據,也不以具備證據能力者為必要,縱屬傳聞證據,被告之品格證據或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羈押要件之證據。
而在證明度上,也不需要達到有罪判決之合理確信程度,僅需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至於以重罪為羈押事由之要件審查,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解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判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原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之犯行,有證人簡義峰、林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關照片、電話錄音檔及其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經權衡個人利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社會安全利益及發現真實之必要等,認被告有予以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於裁定理由、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中詳予敘明,並經本院詳閱相關卷證資料,認原裁定羈押被告所持之理由,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㈡、又被告所述與指證被告犯行之證人簡義峰、林淑惠之證述仍有不符之處,其等證詞內容尚未固定,猶待原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決定是否進行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何況證人二人於偵查中已陳明對本案倍感壓力,而且證人簡義峰與被告又是小學時期之鄰居,原法院認為被告與證人間有串證之虞,尚非無據。
抗告意旨認所有證人均經檢察官訊問完畢,此乃法院證據判斷之問題,何來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云云,尚非可採。
㈢、另本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因而可能遭受量刑之程度,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未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是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偵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原法院因認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洵屬合法有據。
再者,原法院並未以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是抗告意旨稱被告原有固定職業,有固定住居所,不應羈押云云,亦不無誤解。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原法院裁定所示之羈押事由,原審依法裁定羈押,揆諸前開說明,經核並無不當。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即無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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