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1,抗,86,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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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陳書傑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陳書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大法官會議釋字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一案與已執行完畢之詐欺一案合併,而導致原可易科罰金卻因合併而無法易科罰金,但因刑期只有4個月,希望法官能准予易科罰金或兩罪分開執行云云。

三、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如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者,即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違。

易科罰金制度係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於為達成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時,得在一定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

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

至若數罪併罰,於各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亦有不得易科罰金者,於定應執行刑時,其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立法者自得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

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85號、第679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

四、經查:

(一)原審裁定理由二已說明,本件應依檢察官聲請而定應執行刑,法院自無不依法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抗告意旨所稱之爭點,在於數罪併罰之情況,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合併處罰,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需為易科罰金折算諭知?揆以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自有拘束全國各級法院之效力;

因之,本案之裁判自應遵循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適用法律。

(三)抗告人前因違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應定執行刑,惟抗告人所犯上開二案,一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之解釋意旨,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核法無違。

(四)又原審裁定於定執行刑時,在上開二罪合計之2年8月刑期範圍內,酌定為2年7月,其所定刑度亦為允當,尚無違法之處。

五、綜上,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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