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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文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文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文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本件受刑人湯文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5號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編號第6號所示之罪,因於上訴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編號第7號至第19號所示之罪,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另編號第2號至第19號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時間,係自99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24日間止,時間緊密相接,犯罪方法與罪名相同,犯罪情節非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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