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1,聲,151,2019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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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陳岷鴻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101年度聲字第15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的標的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㈠)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

二、查:

㈠、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作出系爭裁定㈠後,於101年8月27日送達系爭裁定㈠正本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裁定,101年9月1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經本院抗告駁回乙節,有本院101年10月2日101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辦案紀錄各乙紙可稽。

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再度對系爭裁定㈠提起抗告,顯已逾5日的抗告期間,應駁回他的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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