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1,聲,167,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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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本件受刑人楊淑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4所示之罪,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至編號5至2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及編號26犯罪日期有所誤植部分,詳見附表各該部分之更正說明),有各該判決書、更正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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