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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明異議人 劉泓志
楊岫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其中聲明人劉泓志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與他案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諭知各該罪刑之法院既屬本院,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㈡、惟聲明人並未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此有聲明人所提聲明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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