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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建和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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