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1,聲,182,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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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越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越南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胡越南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非字第192號、94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茲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一所列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院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

編號二至六所列之八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二年八月確定。

酌定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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