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1,聲,186,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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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第174號判決確定,於101年2月14日入監服刑。

而該確定判決,因該案被害人自首誣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少護字第197號裁定確定,聲請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並經裁定開始再審確定。

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判決之再審係針對已經確定之刑事判決,具備法律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時,決定重新審理已經訴訟終結之案件。

再審固有助於進一步釐清事實真相,卻也有可能造成重複審理,違反一事不再理,損害國家司法資源。

因此開始再審之裁定,是否立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學說以及各國立法例各有不同,有認為既經開始再審,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發生動搖,因此檢察官應即停止刑罰之執行。

亦有認為開始再審,並不足以立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仍必須視再審法院審理之最終結果而定,因此法院應視再審事由之情形,以決定是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分別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顯然採取開始再審裁定並不立即影響原確定判決效力之法例,且同法第436條規定「開始再審後,依照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理」,其審理之結果,仍必須視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之結果而定,原確定判決所調查之證據亦包含在內。

因此開始再審之後,法院是否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仍應視開始再審事由是否足以完全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定,並兼顧受判決人之人身自由、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安全而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係以而被害人從98年9月3日事發後,至100年12月15日駁回上訴時,均一再指述被告之犯行,並有其他證人之證詞佐證。

並非僅憑被害人單一指述即行認定被告犯行,本案雖經裁定開始再審,仍有待再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方得認定被告有無妨害性自主犯行。

且原確定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刑度既重,被害人與被告及其配偶有極親密之家屬關係,尤應考慮在再審判決前,若停止刑罰執行,有可能帶給被害人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

四、因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並不適當,爰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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