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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徐嘉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一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隆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徐嘉隆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嗣因通緝,至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始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其在執行期中,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法授矯字第一0一0一一五二七六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上開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泰訓所輔字第一0一一一00三八七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揭事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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