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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雄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理 由
一、受刑人張政雄因傷害致死等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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