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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俊雄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即現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判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著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俊雄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乙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
嗣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其上訴,至此全案經三審定讞確定在案。
聲請人進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由,並提出臺東縣政府84府教國字第133579號函稿、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修正草案總說明」、臺東縣新港國民中學燈光音響吊具設施工程驗收紀錄、煌代公司85年1月15-16日現金支出傳票、證人高文俊93年8月2日偵訊筆錄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據以聲請再審。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是否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情形之規定?經查:㈠聲請人提出臺東縣政府84府教國字第133579號函稿影本1份,冀以證明證人鄭銘捷於調查站與偵訊時之證詞有悖於事實之情形,惟以上開函件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見86年度偵字第386號卷二第154至155頁),並已於確定前之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更二審審理期日,經依法踐行調查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地院卷第41頁、第84至85頁、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卷第181至182頁、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卷第113至114頁、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5號卷第93頁),是原案審判程序中既已審酌前開臺東縣政府84府教國字第133579號函之內容,縱前開附於卷內之函文未有證人鄭銘捷之核章,然細稽該函稿與正本均載明:「主旨:貴校辦理活動中心燈光吊具音響設施工程暨音效裝修設施工程業經公告訂期招標,本府不派員監辦,請確實依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復貴校84年12月14日港中總字第二二九六號函。」
實質內容大抵相同,本件聲請人復以前開函文之「原稿」影本聲請本件再審,從其內容本身形式觀察,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並不具有前述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要件。
㈡聲請人再以立法院第4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影本1份,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修正;
及從臺東縣新港國民中學燈光音響吊具設施工程驗收紀錄以觀,在在顯示圖利對象為煌代公司而非林炳煌個人,因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惟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而設之方法,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
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前開違誤,然核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尚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方法不同,此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與否之問題,要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理由之餘地。
況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時未注意法規變動與圖利對象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審酌後,認此均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一一指明無誤,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實難遽採。
至聲請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未依法提示8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所得額標準,難謂該案所定底價有高於市價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據此推認不法利益,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爭執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調查與取捨,乃至法院心證形成等事項泛予指摘,並未附具任何確實之新證據加以支持,是此部分聲請,亦難謂適法。
㈢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煌代公司85年1月15-16日現金支出傳票、證人高文俊93年8月2日偵訊筆錄影本各1份,經核俱為卷內資料(見86年度偵字第386號卷一第17至18頁、92年度偵字第1988號卷第45頁),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即已存在,為當事人及法院所已知悉,亦不符前開「嶄新性」之要件,且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核屬適法職權之行使。
聲請人所執上述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再就本案相關之證據與偵訊筆錄部分內容漫為爭執,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自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合於判決確定之前已經存在,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之「嶄新性」,且難認有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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