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英彥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
- 二、鄭英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英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鄭英彥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為,分別
- (二)被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 (三)累犯部分:
- (四)減輕其刑部分:
- (五)被告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
-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 五、沒收部分:
- 六、原審認事用法並非無見,惟:⑴原審參酌最高法院88年第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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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英彥
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9、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英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四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附表一、二、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四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英彥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另犯竊盜、施用毒品、偽證、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4月確定,再經花蓮地院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97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之後假釋經撤銷,於98年10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18日;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殘刑5月18日及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分別於99年3月19日、9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二、鄭英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施用、轉讓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有部分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應分別均更正之)販賣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
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海洛因轉讓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受讓人。
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交付與如附表三所示受讓人。
又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先後幫助劉雪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對於鄭英彥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聲請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Okwap牌)及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而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英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毒品之買受人、受讓人以及受幫助施用人劉雪華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花蓮地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英彥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販賣前、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既論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及起訴書附表四),則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屬贅載。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禁藥。
故明知為屬禁藥之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再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照被告供述及如附表三所示受讓人之證詞,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無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1.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犯竊盜、施用毒品、偽證、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4月確定,其後經花蓮地院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之後假釋經撤銷,乃於98年10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18日;
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殘刑5月18日及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分別於99年3月19日、9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而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就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508號、第559號及100年度訴字第11號等判決判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與上開殘刑5月又18日、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
嗣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就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第508號、第559號及100年度訴字第11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8號等判決判處之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2.查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88年7月20日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合時宜,改採原提案之肯定說之見解,即:「(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
有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
之見解,已經最高法院予以變更而不採。
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5月18日及花蓮地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16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並分別於99年3月19日、9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103年決議意旨,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故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四各罪,均應加重其刑。
(四)減輕其刑部分:1.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幫助劉雪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坦白承認,有其偵查筆錄、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證,故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坦白承認,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3.又被告於本院供出其附表一編號2、3、4、5及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4、5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黃清城,並向檢察官告發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其餘附表各次犯行則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等情(見本院卷第236頁),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18號被告黃清城之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44號顏金海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20、2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2年度偵字第4318號案卷查核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4、5及附表四編號2、4、5之犯行,各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固亦來自黃清城等語,惟此部分犯行既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同前所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於偵查中指稱其他毒品來源為陳0翰、顏金海,然經檢察官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及被告向檢察官告發偵辦,或查無結果,或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6日花檢慶勇101偵1549字第18245號函(見原審卷第45頁)及前述顏金海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參照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中陳0翰部分,業有被告與陳0翰間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參佐,足見警方業已掌握該人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事證,日後縱經查獲,客觀上亦非起源於被告之供述,是被告除前開供出來源而減輕其刑部分外,其他各次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4.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正值壯年,素行不佳,僅為圖謀自身利益,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對象及次數不少,對社會及國人健康造成之危害尤甚,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尚無從酌減其刑。
(五)被告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另無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復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惟考量其犯罪後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兼衡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非僅單一、對象多人、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單一,然次數甚多,暨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所示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
考其修正之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使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受限,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條文,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之不得易科罰金各罪,與附表四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1.被告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分別取得之價款,均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於各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既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又門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毒品之買受人、受讓人及受幫助施用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案,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惟被告供稱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在本案查獲前已經停用,扣案之SIM卡為另外新辦之門號,門號其已經忘記,非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等語,參照其於警詢時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除上開0000000000號外,尚另有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詳警卷),足見被告所述上情尚非無據,尚無從認定扣案之SIM卡即為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爰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Okwap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該犯罪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不詳門號SIM卡則不另宣告沒收。
3.至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因被告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均係供其自身施用等情明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堪認其確染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惡習;
另吸食器、玻璃球等物,於客觀上確可能供施用毒品所用,是被告所稱前詞,非無可採,該等物品應與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關,而與本案其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該犯行無涉,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六、原審認事用法並非無見,惟:⑴原審參酌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認被告各次犯行未構成累犯,而未就被告所犯各罪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⑵另刑法第50條於原審判決後亦已修正為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須經受刑人聲請後,始得定其應執行刑,故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四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附表一、二、三各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有未洽。
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出前述附表一編號2、3、4、5及附表四編號2、4、5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亦不及審酌,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非無理由,爰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附表四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附表一、二、三部分得上訴,如不服則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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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受人│時地 │事實(方式) │價金(新臺幣)│通話時間│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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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建億│於101 年2 │鄭英彥於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1,000 元 │101 年2 │鄭英彥販賣第│
│ │ │月21日晚上│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月21日晚│二級毒品,累│
│ │ │11時許,在│行動電話與江建億聯絡後,於│ │上6 時1 │犯,處有期徒│
│ │ │花蓮縣花蓮│左列時地,交付微量之甲基安│ │分8 秒、│刑參年拾月,│
│ │ │市化道路榮│非他命與江建億,並收取約定│ │同日晚上│未扣案門號 │
│ │ │民之家彩券│價金1,000 元 │ │11時5 分│0000000000號│
│ │ │行前 │ │ │24秒 │SIM卡壹張、 │
│ │ │ │ │ │ │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及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均│
│ │ │ │ │ │ │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部分,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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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建億│101 年2 月│鄭英彥於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1,000 元 │101 年2 │鄭英彥販賣第│
│ │ │23日晚上6 │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月23日晚│二級毒品,累│
│ │ │時,在花蓮│行動電話與江建億聯絡後,於│ │上6 時48│犯,處有期徒│
│ │ │縣花蓮市化│左列時地,交付微量之甲基安│ │分45秒、│刑貳年拾月,│
│ │ │道路榮民之│非他命與江建億,並收取約定│ │同日晚上│未扣案門號 │
│ │ │家彩券行前│價金1,000 元 │ │6 時58分│0000000000號│
│ │ │ │ │ │50秒 │SIM卡壹張、 │
│ │ │ │ │ │ │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及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均│
│ │ │ │ │ │ │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部分,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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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彭志豪│101 年2 月│鄭英彥於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3,000 元 │101 年2 │鄭英彥販賣第│
│ │ │22日晚上5 │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月22日上│二級毒品,累│
│ │ │至6 時許,│行動電話與江建億聯絡後,於│ │午9 時42│犯,處有期徒│
│ │ │在花蓮縣吉│左列時地,交付微量之甲基安│ │分15秒、│刑參年,未扣│
│ │ │安鄉某黃昏│非他命與彭志豪,並收取約定│ │同日下午│案門號 │
│ │ │市場對面公│價金3,000 元 │ │1 時38分│0000000000號│
│ │ │園旁 │ │ │12秒 │SIM卡壹張、 │
│ │ │ │ │ │ │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及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參仟元,均│
│ │ │ │ │ │ │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元部分,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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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心耀│101 年2 月│鄭英彥於101 年2 月23日凌晨│1,000 元 │ │鄭英彥販賣第│
│ │ │23日凌晨某│0 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 │二級毒品,累│
│ │ │時許,在花│號行動電話與張心耀聯絡相約│ │ │犯,處有期徒│
│ │ │蓮縣花蓮市│見面後,於左列時地,交付微│ │ │刑貳年拾月,│
│ │ │化道路榮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心耀,│ │ │未扣案門號 │
│ │ │之家前 │並收取約定價金1,000 元,其│ │ │0000000000號│
│ │ │ │後並於同日晚上6 時48分5 秒│ │ │SIM卡壹張、 │
│ │ │ │許,再持上開行動電話與張心│ │ │扣案行動電話│
│ │ │ │耀聯絡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 │ │壹支及未扣案│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提及│ │ │之販賣第二級│
│ │ │ │前述毒品交易事宜(即附表一│ │ │毒品所得新臺│
│ │ │ │編號4 ) │ │ │幣壹仟元,均│
│ │ │ │ │ │ │沒收之;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部分,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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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心耀│101 年2 月│鄭英彥於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1,000 元 │101 年2 │鄭英彥販賣第│
│ │ │23日晚上7 │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月23日晚│二級毒品,累│
│ │ │至8 時許,│行動電話與張心耀聯絡後,於│ │上5 時38│犯,處有期徒│
│ │ │在花蓮縣花│左列時地,交付微量之甲基安│ │分29秒、│刑貳年拾月,│
│ │ │蓮市化道路│非他命與張心躍,並收取約定│ │同日晚上│未扣案門號 │
│ │ │榮民之家前│價金3,000 元 │ │5 時40分│0000000000號│
│ │ │ │ │ │27秒、同│SIM卡壹張、 │
│ │ │ │ │ │日晚上6 │扣案行動電話│
│ │ │ │ │ │時48分5 │壹支及未扣案│
│ │ │ │ │ │秒、同日│之販賣第二級│
│ │ │ │ │ │晚上6 時│毒品所得新臺│
│ │ │ │ │ │54分2 秒│幣壹仟元,均│
│ │ │ │ │ │、同日晚│沒收之;未扣│
│ │ │ │ │ │上6 時57│案之門號 │
│ │ │ │ │ │分4 秒 │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部分,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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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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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地及方式 │通話時間 │主文 │
├──┼─────────────────────┼─────────┼───────────┤
│1 │鄭英彥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101 年2 月20日上午│鄭英彥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仲豪聯絡後,於其後未久│5 時15 分52 秒、同│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之某時,在花蓮縣○○鄉○○○○00號王仲豪當│日上午5 時49分12秒│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時住處,將微量海洛因無償轉讓與王仲豪 │、同日上午6 時23分│SIM卡壹張、扣案行動電 │
│ │ │23秒 │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鄭英彥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101 年2 月24日上午│鄭英彥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仲豪聯絡後,於其後未久│11時44分26秒、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之某時,在花蓮縣○○鄉○○○○000號鄭英彥 │上午11時45分15秒、│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住處,將微量海洛因無償轉讓與王仲豪 │同日中午12時30分52│SIM卡壹張、扣案行動電 │
│ │ │秒 │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鄭英彥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101 年2 月25日晚上│鄭英彥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仲豪聯絡後,於其後未久│10時54分14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之某時,在花蓮縣○○鄉○○○○00號王仲豪當│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時住處,將微量海洛因無償轉讓與王仲豪 │ │SIM卡壹張、扣案行動電 │
│ │ │ │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時地及方式 │通話時間 │主文 │
├──┼─────────────────────┼─────────┼───────────┤
│1 │鄭英彥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101 年2 月29日晚上│鄭英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仲豪聯絡後,於其後未久│10時50 分15 秒、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之某時,在花蓮縣○○鄉○○○○00號王仲豪當│日晚上11時54分51秒│,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時住處,將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王仲豪│、101 年3 月1 日凌│號SIM卡壹張、扣案行動 │
│ │ │晨0 時2 分54秒 │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四: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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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地及方式 │通話時間 │主文 │
├──┼─────────────────────┼─────────┼───────────┤
│1 │鄭英彥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101 年2 月18日凌晨│鄭英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雪華聯絡,因劉雪華表示│0 時5 分45秒、同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鄭英彥遂前往花蓮縣│凌晨0 時11分40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市○○○○街陳韋翰住處,代劉雪華向陳韋│同日凌晨0 時19分54│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翰(業經警方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查知該人)購買│秒、同日凌晨0 時33│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若干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將之交付在該處附近等│分56秒、同日凌晨0 │SIM卡壹張、扣案行動電 │
│ │候之劉雪華,以此方式幫助劉雪華施用甲基安非│時34分17秒、同日凌│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
│ │他命 │晨0 時39分42秒、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日凌晨0 時53分38秒│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同日凌晨0 時54分│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4秒 │ │
├──┼─────────────────────┼─────────┼───────────┤
│2 │鄭英彥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101 年2 月22日上午│鄭英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雪華聯絡,因劉雪華表示│4 時16分37秒、同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鄭英彥遂前往花蓮縣│上午4 時20分46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市○○○路百樂門遊藝場,代劉雪華向綽號│同日上午4 時52分5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肉粽」之黃清城購買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並前│秒、同日上午5 時42│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往劉雪華當時住宿之花蓮縣內山水旅社000號房 │分03秒 │SIM卡壹張、扣案行動電 │
│ │間,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雪華,以此方式│ │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
│ │幫助劉雪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鄭英彥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101 年2 月27日下午│鄭英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雪華聯絡相約在花蓮縣○│3 時29分5 秒、同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市○○路麥當勞速食店見面,經劉雪華詢問購│下午3 時50分32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買甲基安非他命管道,表示有施用需求,並交付│同日下午4 時21分2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與鄭英彥,委託購買,│秒、同日下午4 時53│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鄭英彥受託後,便攜帶該等款項前往花蓮縣○○│分16秒 │SIM卡壹張、扣案行動電 │
│ │市○○○路百樂門遊藝場,代為向某男子購買若│ │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
│ │干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交付劉雪華,以此方式│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幫助劉雪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鄭英彥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101 年2 月28日凌晨│鄭英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雪華聯絡,經劉雪華表示│1 時22分24秒、同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需甲基安非他命,鄭英彥遂前往花蓮縣○○市○│凌晨1 時37分34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路百樂門遊藝場,代為向綽號「肉粽」之黃│同日凌晨1 時58分5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清城購買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並聯絡劉雪華至上│秒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開遊藝場交付價金,以此方式幫助劉雪華施用甲│ │SIM卡壹張、扣案行動電 │
│ │基安非他命 │ │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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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英彥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101 年2 月28日晚上│鄭英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雪華聯絡,經劉雪華表示│11時12分16秒、翌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需甲基安非他命,鄭英彥即前往花蓮縣○○市○│凌晨1 時3 分28秒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路與○○○街交叉路口處東林別館劉雪華當│凌晨1 時47分16秒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時住宿之房間內,經劉雪華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命之價金委託購買,復攜帶該等款項前往花蓮縣│ │SIM卡壹張、扣案行動電 │
│ │○○市○○○路百樂門遊藝場,代為向綽號「肉│ │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
│ │粽」之黃清城購買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交│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付劉雪華,以此方式幫助劉雪華施用甲基安非他│ │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鄭英彥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101 年3 月3 日凌晨│鄭英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雪華聯絡,經劉雪華表示│1 時55分45秒、同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需甲基安非他命,鄭英彥即在花蓮縣○○市○○│凌晨2 時6 分11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路長頸鹿遊藝場後方之吉興遊藝場,代為向某│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男子購買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並聯絡劉雪華至上│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開遊藝場交付之,以此方式幫助劉雪華施用甲基│ │SIM卡壹張、扣案行動電 │
│ │安非他命 │ │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鄭英彥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101 年3 月5 日晚上│鄭英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雪華聯絡,經劉雪華表示│6 時35分45秒、同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需甲基安非他命,鄭英彥即前往花蓮縣○○市○│晚上6 時56分52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路永琪飯店劉雪華當時住宿之房間內,經劉│同日晚上7 時26分5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雪華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委託購買,復│秒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攜帶該等款項前往花蓮縣○○市○○○路百樂門│ │SIM卡壹張、扣案行動電 │
│ │遊藝場,代為向某男子購買若干甲基安非他命,│ │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
│ │並返回交付劉雪華,以此方式幫助劉雪華施用甲│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基安非他命 │ │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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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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