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2,交上易,16,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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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4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鐘美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鍾美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診斷書及醫囑,告訴人受傷程度,已至「重傷害」之嚴重程度,原審論罪法條,尚有再斟酌餘地,認事用法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受傷已至重傷程度,無非係以告訴人請求上訴所主張之事由為據。

然本案起訴時即認被告涉有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可見起訴意旨亦同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

(二)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之走路姿勢,固有緩慢情形,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達到重傷程度?花蓮慈濟醫院明白函復「目前病情並無達到減損一肢之機能或遺存永久運動障礙之程度。」

(見本院卷第27頁),亦見告訴人稱其已達重傷程度云云,難認有據。

(三)又告訴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時,另稱有頭暈現象,經本院再詢花蓮慈濟醫院,亦回復指出「經醫療科建議神經內科及耳鼻喉科之理學、影像學等相關檢查,已初步排除其神系統的異常及良性陣發位置性眩暈(BPPV)之可能性,無法判斷其暈眩引起之原因。

目前轉介至身心醫學科…。」

(見本院卷第122頁)嗣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告訴人即稱無再進行後續鑑定必要(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告訴人所稱身心不適等症狀,在與被告和解後確已有康復之現象,自與重傷害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依本案卷證確難認告訴人此次車禍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

此外,原審判決不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已詳細敘明理由及依據,且無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洵無不合,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予被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

而被告於本案犯後能坦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此外,告訴人則經由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願使被告有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及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係因一時過失所致,經聽取公訴檢察官意見後,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美婘於民國 101年10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街與該街 120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輛,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衡諸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SUCI騎駛自行車沿南京街12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致其騎駛之自行車車前車頭與鍾美婘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相撞,SUCI因而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耳廓開放性傷口、肩閉鎖性脫臼等傷害。
鍾美婘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SUCI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美婘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SUCI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10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5頁),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則有衛生署立花蓮醫院102年3月11日(101)花醫字第NO:102134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分別行駛之南京街北往南方向車道、南京街 120巷西往東方向車道並未區分幹、支線道,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均欲直行通過肇事路口,且依照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方位,告訴人騎駛之自行車位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SUCI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且經本院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無訛。
再者,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禮讓屬於右方車之告訴人自行車,適告訴人騎駛自行車沿南京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肇事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上揭規定,直接駛入肇事路口,致二車相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由上述可知,告訴人騎駛自行車亦有上開過失且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有該鑑定委員會花東區1010338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惟此僅為被告遭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時,是否有民法第216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適用而得減少賠償金額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林雍和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員警林雍和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前,經員警林雍和詢問現場何人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時,其主動承認之,且其亦按時參與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等情,為證人林雍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並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8頁),是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在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足堪認定,被告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自用小客車駕駛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而該傷害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相當之影響,進而告訴人亦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復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屬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又被告之經濟能力有限,致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填補,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查)、已婚、三名子女皆已成年之家庭環境、從事夜市攤販、月收入新臺幣 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檢察官、告訴人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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