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2,交上易,16,2014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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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一個字「鐘」之記載,應更正為「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一個字「鐘」之記載,顯有誤寫,然並不影響裁判之內容,應予更正為「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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