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起訴
- 二、陳述:
- (一)陳炳焰在花蓮縣鳳林鎮地區以經營檳榔園種植半天花為業,
-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 三、證據:引用刑事程序之證據為證。
-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答辯: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
- 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三、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 四、關於假執行部分:
-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就民事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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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鵬程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陳炳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陳炳焰在花蓮縣鳳林鎮地區以經營檳榔園種植半天花為業,而陳鵬程則為同地區專營收購半天花之業者,兩人平日即有生意往來關係且發生過糾紛。
嗣陳炳焰懷疑陳鵬程毀損其檳榔園裡所種植之半天花,而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警處理,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給陳鵬程質問毀損半天花一事,兩人因此發生口角衝突,陳炳焰復再駕駛小貨車(車內乘坐溫心慰、鄧光輝)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案,並於報案完畢後之同日下午3時許,駕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2段與公正街之交岔路口處時,適遇陳鵬程亦駕駛小貨車(車內乘坐趙英惠)經過上開路口,雙方互見彼此而均將其駕駛之小貨車停放路邊而欲找對方理論。
陳炳焰因與陳鵬程間之過往生意糾紛、此次懷疑陳鵬程毀損其所有之半天花、前開同日下午2時許與陳鵬程間之電話口角衝突等情事,對陳鵬程甚為不滿且難忍激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後旋持木柄掃刀故意朝陳鵬程方向擺動揮舞,再於取出錄音機後,始將木柄掃刀改夾在自己左手腋下,另手持錄音機於徒步至陳鵬程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旁時,則神情激動厲聲詰問尚坐在駕駛座內之陳鵬程敢不敢再與其爭吵,而以加害陳鵬程自由之惡害方式,致陳鵬程見狀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陳鵬程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本院以陳炳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可稽)。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被告因上開犯行侵害原告,而造成原告身心長期處於擔心受怕心理,痛苦萬分,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
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據上爰請求判決賜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證據:引用刑事程序之證據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答辯: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理 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為恐嚇危安行為,而有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綦詳;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危安之侵權行為,造成心理創傷症狀,係不法侵害原告其他重要人格法益,應堪認定。
準此,原告據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
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
二、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
原告因遭被告恐嚇其人身安全,精神上必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3歲,名下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2筆、汽車2輛;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3歲,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刑事卷第25至28頁),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述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應屬適當,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業於103年1月9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且本件兩造勝敗訴之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自無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就民事程序部分,當事人復無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爰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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