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3,上易,10,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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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萱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芷萱(原名:周O鳳、彭O鳳,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上旬,在屏東市某夜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林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均提供予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開設「OOOO服飾精品店」之蘇碧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自稱「王經理」以0000-000000號之來電顯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游寶茜(原名:游O萍),佯稱告訴人游寶茜先前因認識「陳嘉賢」而投資之海外基金已輪序到位,要求告訴人游寶茜於隔日匯款港幣38,000元,致告訴人游寶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6,400元至合庫林口帳戶,旋遭提領;

該集團成員復告知告訴人游寶茜其投資金額不足,使游寶茜不疑有他,再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22分許,各匯款15萬元、2萬元至合庫林口帳戶,亦均即遭提領。

嗣游寶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周芷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被害人游寶茜於警詢之指述,並以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101年12月24日合金林口存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之被告周芷萱身分證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5月29日至101年11月1日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件,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將合庫林口帳戶提供予蘇碧珠,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是基於朋友立場,因蘇碧珠店內經營有轉帳的需求才借予蘇碧珠使用,伊不知蘇碧珠會拿去為犯罪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故意,亦無法預見蘇碧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合庫林口帳戶提供予蘇碧珠後,於101 年10月20日被害人游寶茜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合庫林口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游寶茜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游寶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游寶茜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101年12月24日合金林口存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之被告周芷萱身分證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5月29日至101年11月1日往來交易明細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業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則客觀上被害人游寶茜因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合庫林口帳戶,堪以認定。

㈡惟按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是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查證人呂宜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蘇碧珠是OOO關係,蘇碧珠是在賣衣服的,當初蘇碧珠說要借帳戶因為她的服飾店貨款、薪水要支出,她的帳戶有問題怕被扣款,本來要跟伊借,但因伊信用不好,所以她才想到要跟被告借,她與被告聯絡後,兩人約在101年10月4、5日時候,在屏東夜市向被告借合作金庫帳戶,因為蘇碧珠當時也有找伊,所以伊跟被告一起去屏東夜市與蘇碧珠見面,伊有看到被告拿合庫存摺、印章與提款卡給蘇碧珠,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裡面,當時蘇碧珠跟被告說她有一些薪資要轉帳要借用帳戶,大約一、二個禮拜就會歸還,後來時間到了,蘇碧珠還沒還,伊有打電話問蘇碧珠,蘇碧珠說還沒好,要再延一段時間,然後蘇碧珠就說還想再借一個帳戶,這樣處理比較快,到時候兩個帳戶一起還,被告就又借了一個帳戶與蘇碧珠等語,則證人呂宜蓓前開證述不僅與被告之辯稱相符,且證人呂宜蓓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與蘇碧珠為表姊妹關係,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可能,是被告曾將合庫林口帳戶借予蘇碧珠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檢察官上訴泛謂證人呂宜蓓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並無所據。

㈢按「出借帳戶予他人」並非法律上所規範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出借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仍應審酌社會常情,就雙方當事人之關係?借用是原因為何?予以綜合評價。

經調查結果,被告曾將合庫林口帳戶借予蘇碧珠等情,已如前述。

又本院審酌被告與蘇碧珠係朋友關係,兩人並非甫相識、不熟識、不知姓名或聯繫方式之人,而蘇碧珠因信用不好,向被告借用合庫林口帳戶,並借用提款卡提款,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於101年10月間借用並交付合庫林口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蘇碧珠,尚非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或其他非法之行為而為之。

此外,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事前知悉該帳戶要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蘇碧珠嗣後用以詐騙他人或自行將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何人,即與被告無涉,應由蘇碧珠或他人負幫助詐欺之罪責。

被告基於信任關係將合庫林口帳戶存簿、提款卡借予蘇碧珠使用,其主觀上並無預見蘇碧珠會將合庫林口帳戶用以詐騙或交予他人或輾轉流入詐騙集團之成員,是被告單純交付予合庫林口帳戶存簿、提款卡予蘇碧珠,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

又縱使被告曾收取蘇碧珠所主動交付之謝酬若干,亦不足徒憑此點即推定被告必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㈣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101年11月7日前往合作金庫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存摺,竟於補摺後均未發現其合庫林口帳戶有異常存提歷史交易明細,且遲未報警處理,與常情顯然相悖等語作為論據,惟經原審函調被告於101年11月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申請書並調查被告合庫林口帳戶補發存簿後,被告確實於101年11月6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屏南分行補發存摺及金融卡,而補發存簿中未有101年11月6日前存提款歷史交易明細,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2年7月12日合庫屏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補發)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存簿內頁影本在卷可參,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述,顯有誤會。

㈤綜上,被告雖有將合庫林口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予蘇碧珠,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行騙所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或知悉該系爭帳戶會遭證人蘇碧珠用以詐騙或由他人手中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確有存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之合庫林口帳戶遭詐欺集團行騙所用之事實,惟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不能證明,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採證上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任意就原審採證認事依職權行使之事項為指摘,求予撤銷改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號、103年度偵字第190號):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周芷萱(原名:周O鳳、彭O鳳,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0月上旬,在屏東市某夜市將其所有之合庫林口帳戶、中華郵政花蓮吉安太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均提供予在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開設「OOOO服飾精品店」之蘇碧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01年10月8日某時許,自稱「陳惠娟」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給郭木全,佯稱郭木全先前因香港搖馬會明牌而匯款之幣別有誤,要求郭木全匯款補足港幣與新臺幣之匯差,致郭木全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8日、8日、9日、11日各匯款55,200元、45,600元、43,500元、32,500元至合庫林口帳戶,旋遭提領。

⒉於101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自稱「陳慧娟」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給蔡淑卿,佯稱蔡淑卿因參加香港馬會彩券局儲蓄海外基金會,須繳交港幣36,000元折合新臺幣136,800元之基本會員費,致蔡淑卿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10月9日、11日、30日、31日各匯款36,000元、70,800元、20,000元、10,000元至合庫林口帳戶,旋遭提領。

⒊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自稱為蔡春美之友人吳虹蓮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蔡春美,佯稱其因急用欲向蔡春美借貸20萬元,致蔡春美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月17日匯款6萬元至太昌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然而,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自與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併辦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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