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上訴範圍:
- 二、上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丙○○涉犯竊佔罪部分:
- (二)被告丁○○、己○○涉犯竊佔罪幫助犯部分
- (三)被告乙○○涉犯竊佔罪幫助犯部分:
- 三、有關被告丙○○部分:
-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 (二)查被告丙○○、同案被告甲○○、戊○○於102年5月24日被
- 四、被告己○○、丁○○、乙○○部分:
-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
- (二)查上訴人自訴被告丙○○、同案被告甲○○、戊○○本件竊
- 五、綜上,上訴意旨以被告丙○○犯竊佔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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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即腓利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洪建全律師
被 告 周志林
賴旻炫
陳駿育
江泳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自訴人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腓利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以被告甲○○、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己○○、胡宗仁、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之幫助竊佔罪提起自訴,原審判決被告甲○○、戊○○部分自訴不受理;
被告丙○○、己○○、胡宗仁、丁○○、乙○○部分均無罪,上訴人就被告甲○○、戊○○、丙○○、己○○、丁○○、乙○○6人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4年4月2日提出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撤回對被告戊○○、甲○○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檢察官對於前開撤回部分表示同意,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4月14日花分檢良紀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
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被告丙○○被訴竊佔部分及被告己○○、丁○○、乙○○被訴幫助竊佔部分,先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涉犯竊佔罪部分:1.被告丙○○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1年8月10日無權代理逸軒溫泉天廈AB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臺東縣○○里○○段000○號建物(即逸軒溫泉天廈A棟1樓共用部分)出租,並委託予同案被告戊○○及甲○○經營中悅大飯店,戊○○及甲○○自102年2月21日起,開始使用上開建物做為櫃檯接待大陸觀光客,並設置桌椅休憩區及行李區,及臺東縣○○里○○段000○號建物(即逸軒溫泉天廈B棟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共用部分)之全部範圍設置旅客餐廳,以及做為備品儲藏室,應該當竊佔罪之竊佔行為。
2.雖逸軒溫泉天廈AB棟於101年6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委託經營管理,然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自始無效,故此後101年12月16日追認101年6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為有效之決議亦應無效。
逸軒溫泉天廈AB棟總共有326戶,戊○○及甲○○只有取得114戶之同意,人數以及應有部分皆未達326戶之半數。
何況,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已明文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禁止做營業使用,難謂戊○○及甲○○使用臺東縣○○里○○段000○號建物以及臺東縣○○里○○段000○號建物有任何正當合法權源。
3.藉由出租臺東縣○○里○○段000○號建物以及臺東縣○○里○○段000○號建物給戊○○及甲○○等二人,被告丙○○可收受每月3,500元之租金,該當竊佔罪為自己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主觀要件。
4.綜上,被告丙○○應成立竊佔罪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丁○○、己○○涉犯竊佔罪幫助犯部分1.被告丁○○、己○○所屬之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亦為建築法之主管機關。
2.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同法第49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故被告丁○○、己○○對於戊○○、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有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雖然實務上認為竊佔罪是即成犯,但竊佔行為性質上為一繼續性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隨時防止犯罪行為之機會。
3.又根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之規定,被告丁○○、己○○對於戊○○、甲○○違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亦即將避難室及共同走廊之法定用途變更為營利用途,有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4.然而,被告丁○○、己○○明知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發函給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竟決定先准許中悅大飯店變更使用執照,後於102年2月8日才發函給上訴人表示查明處理中,且發函給被告丙○○,請其改善完竣並報請複檢。
但被告丁○○、己○○並未進行複檢,甚至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行為,被告丁○○、己○○亦未發文請其停止使用,導致戊○○及甲○○自102年2月21日起開始竊佔,是故,上訴人認為被告丁○○、己○○該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竊佔罪幫助犯要件。
5.被告丁○○、己○○亦是基於為他人犯罪之意圖從事幫助竊佔行為。
蓋於102年1月7日,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原先承辦人員蔣○○已退回中悅大飯店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因為竣工圖說與現況不符之緣故。
其主管己○○不知為何撤換蔣博文,改由被告丁○○承辦。
故中悅大飯店又於102年1月9日申請立即於102年1月28日獲得准許,故被告丁○○、己○○該當幫助竊佔行為之主觀要件。
(三)被告乙○○涉犯竊佔罪幫助犯部分:1.被告乙○○所屬之臺東縣觀光旅遊處觀光管理科,為旅館業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
2.根據旅館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6條、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被告乙○○有審查相關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以及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義務。
3.戊○○及甲○○已將其於臺東縣○○里○○段000○號建物做為櫃檯附於申請文件內,但被告乙○○卻怠於命戊○○及甲○○提出臺東縣○○里○○段000○號建物之使用同意書,以至戊○○及甲○○取得旅館登記證,自102年2月21日起開始竊佔臺東縣○○里○○段000○號建物做為營利使用。
是故,上訴人認為被告乙○○該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竊佔罪幫助犯要件以及主觀要件。
三、有關被告丙○○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惟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丙○○、同案被告甲○○、戊○○於102年5月24日被訴竊佔本件逸軒溫泉天廈AB棟之A棟1樓大廳、共同走廊、B棟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供中悅大飯店設置接待櫃檯、餐廳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15日以102年度自字第1號、第2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0、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第2號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33頁)、刑事追加自訴狀理由補充㈡狀(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4頁,以下簡稱另案 )在卷可參。
本件上訴人就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雖對被告丙○○於102年3月25日提起自訴在先,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頁),然起訴在後之另案已經先行判決確定,有既判之拘束力,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為被告丙○○免訴之諭知。
四、被告己○○、丁○○、乙○○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查上訴人自訴被告丙○○、同案被告甲○○、戊○○本件竊佔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並無獨立性,上訴人以被告己○○、丁○○、乙○○3人犯幫助竊佔罪等情,於法顯屬無據。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影響被告己○○、丁○○、乙○○3人不能成立幫助竊佔犯行之認定,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於法未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以被告丙○○犯竊佔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丙○○已經另案判決確定,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另就被告己○○、丁○○、乙○○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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