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3,上易,15,2014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蘭
指定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蘭竊盜,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金蘭向張麗玉承租李如甘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並在土地上耕植農作。
竟於95年6月初某日起意竊取土地上之土石,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李如甘允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成年司機鄭福寶(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挖土機挖取土地上約325立方公尺之土方,竊為己有,致使土地低於鄰地平均約6.5公分,再挖取系爭土地與鄰地王杰鎮所有土地間之田埂(長140臺尺、寬2.5臺尺、高2臺尺,價值約150,000元)。
嗣將竊得之土地堆放至拼裝車,得手後旋即載運至他處堆放。
嗣於98年6月中旬某日,李如甘獲悉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如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且陳稱確實在沒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將土方運走,後來因為沒有錢付工資,所以用挖取的土石抵工資(見偵緝卷第18頁至第20頁)。
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審理中亦自白犯行(臺東地院易字卷第14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並因此行簡易審判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被告並與被害人和解,同意於100年12月20日將土地回復原狀,有和解筆錄可參(臺東地院易字卷第15頁)。
於檢察官以被告並未回復原狀,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後,被告仍然表示希望能有時間履行和解內容(第一審簡上卷第18頁以下)。
於本院審理中也陳稱確實將土石運走,並且於事後已經將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7頁背面)。
二、而被害人所有之土地與隔鄰土地高度確實有落差,亦經檢察官現場勘驗,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丈量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高低落差,估算遭土方數量差距,有勘驗筆錄(偵緝卷第54頁),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4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縣政府100年7月25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會勘紀錄、系爭土地盜採數量概估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71頁)。
三、再者,被告確實委由林柏宏僱請鄭福寶前往現場整地,此據林柏宏證稱:當時與被告陳金蘭、張麗玉一起商量要整地,是伊去找鄭福寶整地,伊和鄭福寶說要將系爭土地從四張改成兩張等語(見第一審簡上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鄭福寶也證稱:當時是應綽號阿秀(即林柏宇)之要求去整地,林柏宇有在現場看,整成二塊地,一併處理田埂,處理田埂理的石頭及雜草,使用怪手以及搬運車,工作約半天,沒有算工資,一共載了五台半或六台半,土石搬到產業道路,當時有隨同員警去拍照(見第一審簡上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四、且隔鄰地主王杰鎮證稱:我在整我的地,也是在整地,我聽到怪手的聲音很像在挖我的中間線;
就是我們地與地之間的田埂;
因為我用水泥用在我這塊地上,就是不要去佔用到中間的地,我在七十幾年就圍起來了,我有用水泥先把它圍起來,我有增加很多土在我的土地上,因為我怕流失,所以公家的地我就不去佔用,用在我那一邊,他們在挖這塊公有地的時候我去阻擋他們,我這邊的怪手更大,因為我把地通通在翻,我那邊還要工人,這邊在用我就不管了,因為我這邊很忙,只是說你不能侵占到公有地,我去阻擋以後就沒有施工了;
他們進去用我有阻擋,沒有施工我就沒有再過去了,過了一、兩年之後,因為他這邊已經挖開了,我這邊的地比較高,有往他那邊流失,我這邊的圍牆就開始崩潰;
開始發現我這邊的牆壁開始在崩潰,我就去找地主,但是找不到,因為他人不見了(第一審簡上卷第109頁背面以下)。
五、綜上所述,被告竊取所承租土地之土石犯行,除據被告自白在卷之外,且經隔鄰土地所有權人、挖土機司機等人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確實將挖取系爭土地之土石。
而且被告所承租土地確實低於隔鄰土地,亦有前述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且整地後之土方係放置在路旁,並非被告所有之土地上,有放置位置照片可參(警卷第22頁以下)。
更且有土地所有權人李如甘所提出土地土石遭挖除後之現場照片為證(偵查卷第34頁以下)。
因此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原審誤為無罪之判決,即屬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其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鄭福寶竊取系爭土地之土方及田埂,係間接正犯;
而其利用他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雖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卻未能遵期履行和解內容,直至本案審理中,方再與被害人聯繫,將土地回復原狀,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目前回復狀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犯後,已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又被告本次犯行之時間,應係在95年6月間,此據鄭福寶證稱整地的時間是95年6月上旬(警卷第2頁、第一審簡上卷第101頁)。
且隔鄰地主王杰鎮也證稱時間是在95年6月初(警卷第11頁)。
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得減刑,本案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減刑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