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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德於民國102年2月5日凌晨1時許,行經花蓮縣○○鄉加灣000號告訴人高亞蘭之住所(下稱000號宅),見000號宅內無人所在,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000號宅搜尋翻找財物無果而未遂。
後於離開000號宅之際,見花蓮縣秀林鄉加灣000號告訴人之居所(下稱000號宅)亦無人所在,擬侵入以竊盜,遂另起毀損之犯意,隨手拾起石塊,砸毀000號宅之窗戶,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然其尚未進入000號宅時,即遭鄰人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在緩起訴期間內按前開程序行之,若檢察官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經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65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02年3月22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嗣被告並未履行檢察官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固據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5號偵查卷宗、102年度緩字第339號、102年度緩護勞字第7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10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惟被告於警詢中曾陳明其現居所為「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5樓」,且其於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載之希望參與勞務地點亦為桃園縣龜山鄉,而執行義務勞務之通知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僅向被告之戶籍地「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送達,漏未向被告陳報之居所地址即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5樓為送達,已有疏漏。
嗣檢察官據卷內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案件訪查表認被告所在不明,而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惟被告既已陳報上開居所,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向該址為送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確認被告已離開上址而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次公示送達即難認已合法發生效力,自無從起算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前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聲請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本件公訴不受理,係以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不合法,不生實質效力,其就被告林明德所涉竊盜等案件再行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為據,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102年2月5日在本署填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時」,已自行在「地址(公文送達處)」欄位填載戶籍地及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000號,足見被告已指明應受送達之處所。
㈡被告於102年6月12日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因另犯傷害案件(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為警查獲,被告在該案司法警察調查時,經司法警察於102年8月10日以通知書送達戶籍地址,經同居人簽收後,被告即於同年8月15日至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應訊,而該次警詢筆錄被告除住所外,另陳報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亦非桃園縣龜山鄉之居所,且該案移送至本署後,經檢察官於102年10月28日以傳票送達被告戶籍地,經同居人簽收後,被告即如期於同年12月5日至本署應訊,且檢察官為人別訊問時,被告亦未陳報戶籍地以外之居所(訊問筆錄第2頁記載,檢察官問:現在還有無住在高雄市?答:沒有。
當時因為工作。
)。
綜上所述,該案於警詢、檢察署偵查中被告歷次陳報住所地為戶籍地址,從未陳報桃園縣龜山鄉之地址,足見被告至少於102年8月後並未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
再查,該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03年1月2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被告本人簽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原花易字第2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上開書類亦均記載被告住所地址為戶籍地址,此有本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附筆錄、送達證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易字第2號判決等相關資料可佐,觀諸該案歷次傳喚通知均送達被告戶籍地,且被告均遵期到庭,足證被告戶籍地即為得收受送達通知處所甚明,又被告於102年12月5日到庭時並未陳報其他居所,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經被告本人收受,益徵被告斯時實際住所地即為戶籍地,並非桃園縣龜山鄉,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送達地址為被告戶籍地自屬無訛。
㈢本署10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2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分在卷可稽,被告未於7日內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生效,本件嗣後起訴並未違背法定程序,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又文書之應受送達人如被告等,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已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者,如法院將文書送達於該住、居所或事務所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與其同居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配偶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上段及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所謂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亦準用之。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被告於102年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報之地址為戶籍地即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000號,並未陳報戶籍地以外之居所,且被告於同日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擬為緩起訴處分後,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之「地址(公文送達處)」欄填載「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000號」,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665號偵卷第7、13頁)。
是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既僅向檢察官陳明其住所為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000號,並未陳明其居所為「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5樓」或其他處所,則依前開規定,嗣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65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義務勞務通知及10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所陳明之住所地即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為送達,自難謂有何違誤。
況被告於102年6月12日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因另犯傷害案件(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為警查獲後,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在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警詢中陳報之地址,除前開住所地即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外,亦另陳報其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非「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5樓」,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查明無訛,足徵被告於102年8月15日以後,已未居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5樓應堪認定。
是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中曾陳明其現居所為「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5樓」,且其於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填載之希望參與勞務地點亦為桃園縣龜山鄉,而執行義務勞務之通知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僅向被告之戶籍地「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送達,漏未向被告陳報之居所地址即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5樓為送達,為有疏漏,尚非有據。
㈡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102年5月14日、5月21日、6月19日、7月19日、8月21日、9月24日向被告陳明之送達地址即其戶籍地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發函,通知被告應報到參加執行義務勞務之行政說明會等,除最後1次係寄存於加灣派出所以為送達之外,其餘各次通知均分別經其同居人即姑丈呂仁山、姐林惠梅、妹林惠敏等人代為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102年度緩護勞字第72號觀護卷宗)。
嗣因被告均未依前開通知報到,且未履行檢察官命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達被告陳明之送達地址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亦經其同居人即其妹林惠敏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10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卷第6頁)。
參以被告於102年6月12日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因另犯傷害案件(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2年8月10日以通知書送達被告前揭戶籍地址,由其同居人即其姐林惠梅代為收受後,被告即於同年8月15日至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應訊。
另該案移送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於102年10月28日以傳票送達被告上開戶籍地,經其同居人即其姐林惠梅代為收受後,被告亦如期於同年12月5日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
且嗣後該案經檢察官於102年12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03年1月2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易字第2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則依前開說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通知及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經送達被告陳明之送達地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與其同居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代為收受,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又縱認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案件訪查表(見102年度緩護勞字第72號觀護卷宗)所載,認被告已未居住其所陳明之送達地址而所在不明,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為補充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
惟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3日所為10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亦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綜上,檢察官於102年11月13日所為10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又未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則檢察官嗣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違背法定程序可言。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本件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向被告於警詢中陳報之居所地址即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5樓為送達,依卷內資料又無從確認被告已離開上址而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所為公示送達不生送達效力,前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聲請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與法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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