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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理由欄二第四行所記載之大卡車專用電池兩個,應更正為大卡車專用電池四個。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理由之記載有以上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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