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3,上易,69,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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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73號、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或單純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龔家賢(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對於自身所犯過錯深感後悔,上訴人平日於家中需奉養雙親外,更有2個幼女需教養,事發後至今深深醒悟,如今已戒除煙癮,讓家人知道其戒毒之決心,為此厚顏請求法外開恩,從輕發落,使上訴人得照顧家人同時亦有能力繳交罰金,使上訴人得到教訓並改過自新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4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第2841號、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一審所處之刑,其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倘無不當,亦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即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前經觀察、勒戒後,不思戒除毒癮,竟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係從事開挖土機工作且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及尚有2名就學女兒待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原審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衡酌上訴意旨所述生活狀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至於上訴理由雖泛指其深感後悔,戒除毒癮,希望本院法外開恩從輕量刑云云,然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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