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3,上易,75,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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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旻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103年度易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被告高旻宏之住、居所均在基隆市內,檢察官起訴而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之被告所在地,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犯罪地亦在臺北市內,因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另案於103年1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其間於103年3月18日借提至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至同年月31日解還花蓮監獄繼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於103年3月25日繫屬原審法院之時,被告雖借提至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然僅係「借提暫押」,非「移監」而自花蓮監獄除其名籍,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花蓮監獄已非被告之所在地,進而遽認原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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