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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文華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3年5月12日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其理由僅有:「判太重」區區3字。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且查上訴人本件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上訴人甫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方於102年5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即再有本次犯行。
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0月,亦稱允當。
綜上,上訴人未敘述具體理由,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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