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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安鄉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安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陸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徐安鄉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縱火罪嫌疑重大,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及其所涉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3月4日執行羈押。
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3年6月3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03年5月21日宣判時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自103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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