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3,上訴,48,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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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判處被告黃建偉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有收到原審於102年11月2日3時20分行準備程序之傳票,但伊當天因工作關係遲到半個多鐘頭,到達時法官已經退庭,不料嗣後竟於102年12月3日被通緝,伊並無逃匿而不接受裁判之意思,不能以原審一次拘提無著即否定伊自首之行為,並請求調閱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伊遲到之法院監視錄影帶云云。

惟查:㈠被告黃建偉所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原審於102年11月5日下午3時40分在原審第一法庭行準備程序,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稽,被告所辯伊因工作關係遲誤原審102年11月2日下午3時20分準備程序期日,於當天近下午4時始到達法院一節,與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所記載之期日已有不符。

況嗣後司法警察於102年11月20日持原審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0居所拘提被告無著,亦有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附原審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

足見被告確有經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復經法院拘提無著之客觀事實存在。

且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對法院刑事訴訟實務操作之方式絕非陌生,果被告確有到庭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其於遲誤期日後,必然會向法院陳報遲誤到庭之原因,並請求另訂期日,庶免法院隨後發動拘提或通緝之程序,是被告所辯伊於遲誤期日後,法警曾告知伊回家等通知一節,顯與常情不合,要難採信。

又即便被告所稱伊曾於準備程序期日法官閉庭後到達法院一節屬實,其到院之動機、目的亦屬不明,尚難以此即謂被告有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是其聲請調閱原審法院監視錄影帶,證明其於準備期日法官閉庭始到達法院之事實,亦核無必要。

㈡復按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第6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

據此,本案被告黃建偉於另案竊盜案件被查獲後,鑒於自己曾經有毒品前科,極有可能被警要求採尿送驗之情況下,坦承自己曾經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衡情應屬在情勢所迫之情形下自首。

再對照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隨即否認其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查明起訴,復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自難認其於警詢中之自首係出於內心之真誠悔悟,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之本旨,亦不宜予以減刑。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為不當,並不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宜瑾
附錄本案論科刑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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