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古新明(下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本件原審判決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 (二)另觀原審先認定被告2人係1人分持1槍之分工情形,持槍
- (三)原判決適用法律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四、辯護意旨則以:
- 五、經查:
- (一)檢察官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希望量
-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雖認被告前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
- (三)檢察官雖又認被告前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業已判處有期
- (四)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胡金章始終坦承犯行
- (五)至於被告雖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辯護意旨則請本院斟酌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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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新明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古新明(下稱被告)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自製獵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底火9片、鉛彈1包、火藥14小罐、照明頭燈2組、山羌屍體2具、大冠鷲屍體1具均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審判決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判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前亦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在該案中被告坦承犯行)。
然被告又再犯本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反觀同案被告胡金章始終坦承犯行,無前科尚且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反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刑度卻仍為有期徒刑7月,再被告上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已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件又係累犯,應加重其刑,其裁量顯然失當。
(二)另觀原審先認定被告2人係1人分持1槍之分工情形,持槍上山一起參與狩獵情形,卻於論罪科刑上,認定被告並未開槍實獵得動物,情節較輕,惟既已一同分工上山打獵,若以未獵得動物,認定犯罪情節較輕,是否會造成槍法高竿之人,獵得動物,而屬犯罪情節較重,以此為量刑之標準,實與常情不合。
(三)原判決適用法律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希望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辯護意旨則以:原審量處被告及同案被告胡金章2人均有期徒刑7月,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客觀上未免過重,恐欠允洽。
亦請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時之猶豫等情,被告稱其上山時並不知同案被告胡金章會開槍,原審亦認山羌等動物非被告所獵捕,共犯亦有情節輕重之不同。
保育觀念不能完全加在原住民身上,應該要尊重原住民的傳統文化及習俗。
原住民對於山林的想法與一般人不同,或許是原住民的文化或生活態度,應由教育方面來做宣導,而不是以嚴刑峻法來處理,請斟酌被告認罪及背景,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一)檢察官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希望量處較輕之刑度。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4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第2841號、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雖均為阿美族原住民,然其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為供己食用,尚與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無關,且其等僅為一己之私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為實有可責;
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其有悛悔改過之意,及同案被告胡金章為實際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情節較重,而被告並未開槍獵得動物,情節較輕,並衡酌本案遭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為山羌2隻、大冠鷲1隻;
兼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家中有太太及2個小孩需其照顧,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則原審量刑時,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根據原審審理時之狀況,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顯然濫用其職權之情形。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雖認被告前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然被告再犯本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裁量顯然失當等語,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
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
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
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
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
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30號、99年度臺上字第510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3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業已坦承犯行,均明確表示認罪,則有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情狀,已有變化,自難再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據以評價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從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原審量刑裁量顯然失當等情,已乏其依據。
則經審酌被告前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後,原審量刑已無明顯過輕之情形。
(三)檢察官雖又認被告前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業已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本件又係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量刑裁量顯然失當云云。
惟按「上訴意旨所指其他案件之判決情形,係屬各該個案之裁量事項,並無拘束本案效力,尚難比附援引,而謂有何違法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另案判決,犯罪基礎事實、量刑因子與本案均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縱使同一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雷同案件,各該犯罪之基礎事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量刑因子,仍有不同,量刑自有差異,自不能比附援引屬犯罪類型雷同案件裁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情事。
(四)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胡金章始終坦承犯行,無前科尚且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且原審認定被告2人係1人分持1槍分工參與狩獵情形,卻於論罪科刑上,認定被告並未開槍實獵得動物,情節較輕,惟既已一同分工上山打獵,若以未獵得動物,認定犯罪情節較輕,是否會造成槍法高竿之人,獵得動物,而屬犯罪情節較重,以此為量刑之標準,實與常情不合云云。
然按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8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96年度臺上字第60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之量刑,倘犯罪之情狀有別,並非必須均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與否,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
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係同案被告胡金章先後獵得小隻山羌、大隻山羌及大冠鷲各1隻等情,前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非被告所獵得,檢察官對此並未爭執。
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胡金章縱使為共同正犯,其情節仍舊有別。
則原審認同案被告胡金章實際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情節較重,被告並未開槍獵得動物,情節較輕,因而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自已說明審酌前開被告2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作為量刑輕重標準之理由,而分別量處其等此部分罪責程度相稱之刑罰,經核並無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復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可言,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雖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辯護意旨則請本院斟酌原住民對於保育及山林的想法與一般人不同,應靠教育而非嚴刑峻法來處理等情。
惟被告前既已因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
則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判決及刑之執行,對於不得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觀念及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不因其身為原住民而有所不同,從而縱使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亦無再量處較輕刑之餘地。
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章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古新明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章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胡金章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扣案之自製獵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底火玖片、鉛彈壹包、火藥拾肆小罐、照明頭燈貳組、山羌屍體貳具、大冠鷲屍體壹具均沒收。
古新明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自製獵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號、一一○二○三九二七六號)、底火玖片、鉛彈壹包、火藥拾肆小罐、照明頭燈貳組、山羌屍體貳具、大冠鷲屍體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胡金章、古新明均係阿美族原住民,過去均有於山上獵捕野生動物之經驗,知悉山羌及大冠鷲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非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予以獵捕,仍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下午6 時許,共同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一起攜帶胡金章所有之傳統自製獵槍2 支、頭燈2 組及鉛彈、底火、火藥等物,前往臺20線192 公里處之下馬保留地,並於同日晚間8 時許,開始以頭戴頭燈探照、手持獵槍伺機開槍之方式,在林間來回走動尋找獵物,胡金章先後獵得小隻山羌、大隻山羌及大赤鼯鼠各1 隻後,迄翌日(27日)凌晨2 時許,其等2 人方同時關上頭燈前往河谷附近生火、休息,古新明並依據過往經驗,建議胡金章先以火燒炙山羌皮毛,並割斷山羌腳部以方便裝袋揹運,嗣於清晨6 時許,其等2 人復接續前開犯意聯絡,以相同方式進入林中尋找獵物,胡金章復開槍獵得大冠鷲1 隻,迄於早上7 時許,2 人見天色漸亮決定結束狩獵,乃各揹1 支傳統獵槍,各揹部分火藥罐及野生動物(胡金章揹小隻山羌及大冠鷲各1 隻,古新明揹大隻山羌及大赤鼯鼠各1 隻)走出下馬保留地。
適因霧鹿派出所警員顏錦城執行巡山守捕勤務,於101 年12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臺20線公路上查看有無盜獵者時,見下馬保留地內有2 盞頭燈來回照明,研判係非法狩獵,經聯繫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派員前來支援後,先後聽聞傳出約8 、9 聲之槍聲,嗣因夜間光線太暗及下方河流阻隔無法進入林間搜捕,且一時未再看到燈光或聽到槍響,偵查隊員因另有勤務先行離開,顏錦城回到原地繼續觀察,又發現保留地裡出現可疑生火紅光,乃再請求支援,嗣乃會同利稻派出所所長羅文龍、霧鹿派出所副座江文龍於下馬保留地出入之路徑旁埋伏等待,並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7 時許,當場逮捕結束狩獵走出下馬保留地之胡金章、古新明2 人,並當場扣得傳統獵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鉛彈1 包、底火9 片、火藥14小罐、頭燈2 組、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2 隻、大冠鷲1 隻及一般野生動物大赤鼯鼠1 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被告古新明之辯護人僅爭執共同被告胡金章於警詢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就被告古新明犯行並未引用,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胡金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胡金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0頁、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察顏錦成、江文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顏錦城部分見偵卷第64頁、第68頁、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20頁,證人江文龍部分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0-126 頁),證人即承辦警察羅文龍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6頁),證人即被告等2 人到案後協同一起處理之警員楊樹寰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5頁)證述之內容相符,此外,並有卷附相關物證、書證在卷可憑(詳後述),足認被告胡金章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古新明雖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胡金章一同攜帶前揭器物,前往臺20線192 公里處之下馬保留地打獵,被告胡金章先後以獵槍獵得小隻山羌、大隻山羌、大赤鼯鼠及大冠鷲各1 隻,嗣遭警查獲時,其身上揹有傳統獵槍1 支、大隻山羌、大赤鼯鼠各1 隻及火藥數罐,胡金章則揹有傳統獵槍1 支、小隻山羌、大冠鷲各1 隻及火藥數罐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當天胡金章到伊住處邀伊一起上山獵捕山豬,伊想可以分得山豬肉,就一起前往,伊等抵達海端鄉下馬保留地後,胡金章就將其中一把傳統獵槍拿去製作山豬陷阱,並持另外一支傳統獵槍開始獵山豬,伊則在河床附近撿拾木材、生火煮飯,沒多久伊就睡著了,伊沒有拿獵槍獵捕野生動物,隔天清晨伊睡醒,胡金章就已經將獵得之野生動物都帶回營地,伊想胡金章既然已經打到保育類野生動物,就幫忙胡金章處理動物屍體,伊不知道胡金章會開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與胡金章也沒有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被告古新明於101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與被告胡金章一同攜帶傳統獵槍2支、頭燈2組及火藥、底火、鉛彈,前往臺20線192公里處之下馬保留地,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開始打獵,被告胡金章先後獵得小隻山羌、大隻山羌、大赤鼯
鼠及大冠鷲各1隻,被告古新明於河邊有協助被告胡金章
處理野生動物屍體等行為,及被告2人打獵結束遭警查獲
時,被告古新明身上揹有傳統獵槍1支、大隻山羌、大赤
鼯鼠各1隻及火藥數罐,被告胡金章則揹有傳統獵槍1支、小隻山羌、大冠鷲各1隻及火藥數罐等情,業據被告古新
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警卷第6頁、偵
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胡金章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37頁),證人即承辦警察顏錦城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20頁)、證人即承辦警察江文龍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120-126頁)、證人即承辦警察羅文龍、楊樹寰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份事實堪先認定。
(二)而被告2人於101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在下馬保留地時,係各自於林間不停來回走動,且均以頭燈向上往樹林及岩
壁來回照明,似在尋找獵物,期間接連傳出近10聲槍聲,直至翌日(27日)清晨2、3時許,方同時關上頭燈前往保留地河谷旁生火,復於清晨6時許2人再次開啟頭燈穿梭於林間,並又傳出2聲槍聲等情,業據證人顏錦城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2人在河底走來走去,用頭燈照明看到獵
物就開槍,…我們埋伏在那大約有聽到10聲的槍響,…被告2人彼此距離約有40至50公尺,2個頭燈都在河底走來走去,一下是一個走過來,一下又另一個走過去,因為我們
在高處所以看得很清楚,他們走來走去的情形大約持續有
6個多小時。
從晚上8點多被告2個頭燈就在河底各自走各自的,持續到凌晨2點多才沒有頭燈燈光…。
大約凌晨2、3點之間河底就又有火生起來,火一直到天快亮才熄滅,
而頭燈才又亮起來,看到被告2人要走回來,之後約早上6點又聽到2聲槍響。」
(見偵卷第64頁)、「26日晚上8時許有看到河底出現2個頭燈,我們依經驗判斷晚上不可能
還有人在河底工作,且2個頭燈是往頭部上方照明,這是
尋找動物的照明,我就向上報告並在那埋伏,我看到2個
頭燈來來回回在河底走動,間隔大約半小時就開1槍,總
共開了10幾槍,2個頭燈的距離在晚上8點多時很近,接下來2個頭燈的距離就分開很遠,2個頭燈均在河底來來回回走動,依當時情形,2個頭燈均往山壁及樹林照明,應該
就是在打獵…,我聽到槍聲就確定被告是在打獵了。…」
(見偵卷第68頁)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在7、8點的時候看到兩盞燈光,我是從嘉寶隧道看下去有2盞燈光都在往上照,我懷疑有人要進去打獵,就通知關山
分局偵查隊,他們就派3個過來,我們就在嘉寶隧道那邊
繼續觀察,就有看到2盞燈,還有聽到槍聲,距離三個偵
查佐走之前,我們這段時間大概聽到8聲還是9聲的槍聲。
(本院卷第117頁)」、「我們下去要查緝的時候,結果水太大沒辦法過去,沒有發現到燈光、還有可疑的人員,
然後三個偵查佐就說他們隔天還有勤務,也沒有再聽到槍
響,所以他們三個才先走。
(第117頁背面)」、「他們走之後,我回到嘉寶隧道那邊去,有看到一盞紅色的燈,
就升火的那個光,我想說那個打獵的人又出現了,才通知
利稻派出所的人來,他們來之後,我們三個人就繼續在那
邊守著(第118頁)」、「然後到早上5、6時左右,我們有看到兩個燈光,升火那時候已經沒有了,滅掉了,快要
天亮了,頭燈又亮起來,然後再往山上保留地那邊走上來
,從溪底走上來。利稻派出所的兩個警員跟我會合之後,
有再聽到1聲或2聲槍響(第118頁正反面)」、「依據當晚2個頭燈一直在那邊走來走去的話,不可能是一個人一
直坐在那邊煮飯、生火,另一個人在那邊移動而已(第
119頁)。」
等語明確;
另證人江文龍亦到庭證稱:「伊是凌晨3、4點的時候到的,是最後一個到的,到了現場以後一直到查獲被告2人,中間大約聽到2聲槍響(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第121頁)」、「我認為是頭燈一人戴一個,不同方向,所以跟檢察官說應該有兩個人在打獵(第122頁正反面)」等語在卷,可見被告古新明、胡金章2人均
有於林間來回走動,並以頭燈尋找獵物,並非僅被告胡金
章一人負責狩獵,被告古新明則僅停留在河邊撿拾木材、
生火煮飯。
(三)再者,被告2人於上山打獵時,不僅攜帶足供被告2人打獵之2組頭燈、2支傳統獵槍上山,其等攜帶上山之火藥、底火、鉛彈等彈藥,經於整夜先後擊發獵槍約10餘次後,於遭查獲時身上仍有合計高達14罐之火藥、9片之底火及1整包鉛彈,有臺東縣警察局觀山分局霧鹿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數量非輕,顯示其等上山之前,絕非計畫僅由被告胡金章負責持槍打獵,被告古
新明則僅負責在河谷生火而已,被告2人攜帶上山之2支傳統獵槍,其中一支亦應係供被告古新明持以打獵使用。況
觀諸被告2人於遭警察查獲時,身上分別揹有1支傳統獵槍、火藥數罐及野生動物屍體等情,此為被告古新明於本院
審理中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察江文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天快亮了,就看到被告2
人1人揹1支獵槍及各揹1個背袋爬上來而被我們查獲。」
(見偵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看到被告他們2個上來了,1人身上揹1支槍,然後有揹獵物,就是用袋子裝揹在背後,2個都有揹獵物的袋子,我看到這樣
,就叫他們停下來…。」
(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羅文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上來就是1人揹1支槍及揹1個背袋…。」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6頁),其等明顯係一人分持一槍之分工情形,益證係共同持槍上山一起參與狩
獵。
(四)被告古新明雖辯稱:被告胡金章所攜帶之2枝槍枝,其中一支係供被告胡金章持以打獵,另一枝則由被告胡金章於
山上設置山豬陷阱使用等語,被告胡金章亦附和被告古新
明為如此陳述,惟查:被告古新明於狩獵過程中,並未獨
自停留於河谷生火、休息,而係與被告胡金章一起以頭燈
向上探照獵物之方式,分別於林間來回走動尋找獵物乙節
,業據證人顏錦城、江文龍證述明確如前;且觀諸被告2
人上山時所攜帶之2組頭燈、2支傳統獵槍,及為數不少之火藥、底火及鉛彈等物,恰足供被告2人均於山上打獵使
用,顯非僅供一人打獵而已;再加上被告等2人遭查獲時
,身上各背一枝獵槍及分別背負動物屍體、火藥等物,顯
見其中1支獵槍係供被告古新明打獵使用等情,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再者,一般原住民於山上獵捕山豬時,多會使
用傳統原住民之鋼索、套索陷阱,或獵人常用之捕獸夾、
鐵籠陷阱獵捕山豬,其目的在於以困住山豬並限制活動範
圍,並藉以消耗山豬之體力與精神,使獵人收取陷阱時能
順利捕獲山豬;反觀被告等2人所辯被告胡金章使用之獵
槍陷阱,因獵槍裝填散彈的射程非近,倘以獵槍設為陷阱
,一旦遭觸發時甚有可能誤傷自己或他人,危險性甚高,
且該種陷阱並無法拘束山豬之活動範圍,於獵槍擊發後不
僅未能擊斃山豬,山豬於受到驚嚇或縱使中槍受傷之際,
亦必會四處奔走衝撞,不僅難以捕獲山豬,更使自己陷於
危險,遠不及原住民常用之鋼索、套索陷阱,或獵人常用
之捕獸夾、鐵籠安全,被告等2人所辯已與常情不符;且
依被告胡金章於偵查中當庭繪製之獵槍陷阱圖(見偵卷第
70頁),山豬於採到木板拉動繩索後,繩索係往前拉動板機而非向後拉動板機,衡情根本無法順利擊發獵槍,益見
其中1支獵槍並非供被告胡金章製作山豬陷阱使用無訛,
被告古新明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古新明又辯稱:伊與被告胡金章上山係要獵捕山豬,不知道胡金章會獵捕保育類動物等語,然查:夜間上山打
獵甚為危險,為保護自身安全,頭燈之燈光一旦照到野生
動物之眼睛,往往於未分辨野生動物種類前就必須立刻開
槍射擊,以避免遭到野生動物攻擊,甚有可能獵捕到山豬
以外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情,業據證人胡金章於偵查中證
稱:「(你怎麼知道你開槍打到的是山豬或山羌…?你如
何分辨?)我也會擔心山豬會衝過來攻擊我,我沒有確定
是山羌或山豬,因為眼睛一亮了我就開槍了。…我要開槍
之前知道有動物來了,我要保護我自己。」(偵卷第
61-6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以你去山上打獵,是不是也有可能打到其他保護類的動物?)就是眼睛一
亮,或者是在草叢裡面要跑出來的話,我們就是要準備射
那個動物。(你不管是什麼動物,只要眼睛一亮,你就會
開槍,是不是這樣?)是。」
(本院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剛剛檢察官有問你說「你到山裡面,你要打獵
,山裡面除了可能有山豬以外,你應該知道說也有可能有
其他的保育類動物」?)知道。(所以當你們要進去打獵
的時候,其實你一開始的目的,應該說你進去山裡面,遇
到什麼動物,如果你有那個能力的話,你就會把它打回家
,是不是這樣?)是的。(所以如果說真的有保育類的動
物被你打到,其實一開始你們也不會刻意去避免,是不是
這樣?)是。」
(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等語明確。
而被告古新明係長期居住在原住民部落之人,其打獵之經驗
遠較長期在臺北工作之被告胡金章更為豐富,業據被告古
新明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且被告古新明於被告胡金章獵得山羌2隻後,隨即建議胡金
章先以營火將山羌皮毛燒過,並將山羌腳部割斷以方便裝
袋,亦據證人胡金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108頁背面、第130頁背面);
又觀之被告古新明前於98年間已因持獵槍獵捕山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在在顯示被告古新明確有相當豐富之狩獵經驗
,而長期在臺北工作之被告胡金章既能預見夜間上山打獵
甚有可能會獵捕到保育類野生動物,則長期居住在原住民
部落且打獵經驗更為豐富之被告古新明,對於夜間上山打
獵時甚有可能會獵捕到保育類之野生動物自應更有所預見
,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此外,被告等2人之犯行,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12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3-16頁)、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17-22頁)、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會勘紀錄(警卷第23頁)、保管條(警卷第24頁)、現場測繪位置圖(警卷第25-2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6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1年1月17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報告、遭獵殺野生動物詳細照片(偵卷第38-39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6-77頁背面)、行政院農委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1年2月16日農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動物檢體鑑定結果(偵卷第78-80頁)、臺東縣政府101年2月20日府農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動物檢體鑑定結果(偵卷第81-83頁)、臺東縣警察局101年5月17日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函附槍枝鑑驗結果(偵卷第86-88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11頁)、臺東縣海端鄉公所101年11月6日海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7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1年11月8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66頁)等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頭燈2組、傳統獵槍2支、火藥14小罐、底火9片、鉛彈1包及山羌2隻、大冠鷲1隻、大赤鼯鼠1隻可資佐證。
四、綜上,被告胡金章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被告古新明所辯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具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外,不得獵捕、宰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山羌及大冠鷲分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
野生動物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4-96頁),而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故山羌、大冠鷲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
容許量甚明。
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
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
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
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獵捕野生動物係為供己食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
教育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
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二)故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等2人共同基於一個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犯意,於101年12月26日下午8時許至翌日(27日)早上6時許,接續以傳統獵槍獵得山羌2隻及大冠鷲1隻,亦係基於一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
多次開槍獵捕,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古新明前於98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雖均為阿美族原住民,然其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為供己食用,尚與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
無關,且其等僅為一己之私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
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為實有可責;並
考量被告胡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古新明矢
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其有悛悔改過之意,及被告胡金章為
實際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情節較重,而被告古新明並
未開槍獵得動物,情節較輕,並衡酌本案遭獵捕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為山羌2隻、大冠鷲1隻;
兼衡酌被告胡金章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中有母親、太太
及4個小孩需其賺錢照顧,被告古新明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家中有太太及2個小
孩需其照顧,及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
示之意見(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胡金章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已
坦承犯罪,足見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胡金章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審酌被告胡金章上開行為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日後戒慎
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於緩刑期內
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聽取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
133頁背面)及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胡金章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又依被告胡金章自陳係家中經濟支柱,由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被告胡金章財產歸戶資料亦得知其收入非豐,本
院爰允其能分期給付,給付方式並如主文所示(分期給付
金額被告於審理期日原本應允每月5000元,本院為其家中經濟考量,酌定較輕之每月3000元)。
(六)另被告胡金章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胡金章已坦承犯罪,請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與國家法律間之差距,以及本案
員警於發覺違法打獵時未立刻制止打獵等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家中尚有母親、妻兒需其照顧等
情況而為從輕量刑,而被告之前已有上山打獵之經驗,其
行為時應知夜間上山打獵,一旦燈光照射到野生動物,不
待其辨識野生動物之種類即需立即開槍,以避免動物攻擊
保護,甚有可能獵捕到林間之各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倘於山林間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出現
,其於能力所及內仍會開槍射擊之(見本院卷第107頁),且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十分稀少,一旦遭到超量獵捕
往往難以復育而影響自然生態,故被告客觀上尚無任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堪憫恕,情輕法重得以減刑之事由
,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法酌減其刑,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
(七)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
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
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
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山羌屍體2具、大冠鷲1具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扣案之傳統獵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鉛彈1包、底火9片、火藥14小罐、頭燈2組,為被告胡金章所有,供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
用之獵具,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2人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另被告獵殺
一般野生動物大赤鼯鼠1隻,並未構成犯罪,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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