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3,上訴,86,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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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承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上午6時許,因陳煌仁欲前往臺東縣卑南鄉之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竟基於幫助竊取森林產物之犯意,先騎乘機車,搭載陳煌仁前往上開林班地內,被告旋即下山等候,由陳煌仁以攜帶之鋸子切割牛樟木1塊(材積重30公斤、0.03立方公尺),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旋即騎乘機車抵達該處會合後,二人一同將竊得之牛樟木,攜同機車下山。
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犯有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4,000元。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偵緝卷第24頁)以及原審審理中(第一審卷第166頁)坦承所有犯行,且在偵查中更陳稱:晚上時分,騎乘機車上山在牛樟木下山,被查獲時,所以把車子丟在一旁跑掉(同前筆錄)。
顯見被告已經知道所竊取的物品為牛樟木。
原審判處被告罪刑,並無違誤。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3月7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牛樟木有誤等語。
其上訴理由所稱與卷內資料不符。
顯無原審未就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
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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