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3,上訴,87,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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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政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50號、第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予以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如何違誤之處,量刑有何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撤銷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而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一定之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政倉因不服原審判處其⑴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22,707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有關森林法部分,按科刑時應以刑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有明文。

原判決理由第3頁謂:「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足見被告犯罪後勇於坦承己過,犯罪態度良好,自應從輕發落。

惟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似乎未參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予以酌減其刑,難謂洽當。

㈡有關加重竊盜部分,原判決事實二謂:「被告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遺留在該處,以牧草遮蔽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2塊得逞。」

,事實上,該2塊牛樟木殘材應是被丟棄之贓物,乃屬於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構成要件。

是以被告以不法腕力取得上開被丟棄2塊牛樟木殘材,僅構成刑法337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竟判處加重竊盜罪,洵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4、5頁,偵卷一第6、7頁,偵卷二第6、7、52、67、68頁,原審卷第38、66、68頁反面、149頁反面、152頁),核與證人即臺東縣政府海端鄉公所林業技士劉建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8頁)、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初來派出所員警余傳龍、林汶賢、王國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見偵卷二第53、54、86、87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初來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政府海端鄉公所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違反森林法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盜伐地點座標圖、車號00-0000號行照各1份(見警卷一第15、17至20頁),現場照片24張(見警卷一第21至32頁),臺東林管處101年9月26日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牛樟木殘材案價金查定書、102年2月5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盜伐地點現場圖、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50至53頁,原審卷第26、27、31、32頁),臺東縣海端鄉公所102年8月14日海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GPS座標圖各1份(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現場示意圖)、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認領據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2份,現場勘查相片24張,擷取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片18張,現場照片86張(見警卷二第12至14、16、20至48之2頁),臺東林管處101年10月1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具領保管初來派出所牛樟殘材2塊案被害價格查定書、102年4月23日東授關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現場位置圖各1份(見偵卷二第93至95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等在卷可按,且有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另被告於原判決事實二竊取牛樟木之地點,係位於毗鄰新武呂溪南岸之海端鄉海端段495-2地號旁農路,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管轄之林地,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2年11月1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111頁)。

原審經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量刑亦屬適當,並無違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第1707號、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就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罔顧國家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有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及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並衡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木工、經濟狀況月收入2、3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22,707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則原審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審酌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空言原審未參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予以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

㈢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占有,是竊盜罪之犯罪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亦仍應成立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36號研究結論參照)。

查本案扣案之牛樟木殘材經臺東林管處鑑定結果:以外觀辨識,並無漂流木常見破裂表面,亦無河床砂礫殘留,認該牛樟木殘材2塊,非屬漂流木(見偵卷二第93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牛樟木係在牧草堆裡,一般人不易看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本件的牛樟木剛好在河床,被草蓋住,被我發現,應該是別人放在那裡,因為我曾在該河床找漂流木,都沒有看見過本案的牛樟木…」等語(見偵卷二第67、68頁),參以該2塊牛樟木殘材市價約38,125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管區管理處函覆之價格查定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二第93、94頁),足認該牛樟木殘材係已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狀態中,藏放於該河床上等待時機搬離無訛,否則應無以草將之遮蔽而使一般人不易看見之理。

則依前揭說明,原審認被告攜帶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15所示之兇器,竊取該已在不詳人士持有中之牛樟木,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㈡辯稱扣案之2塊牛樟木殘材係被丟棄之贓物,屬於刑法第337條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以不法腕力取得上開被丟棄2塊牛樟木殘材,僅構成刑法337條之罪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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