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3,上訴,88,2014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毋須再命補正。

上訴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62條、第367條規定文義即明。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一)司法扮演公正的仲裁角色,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

保障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乃國家保障人權之任務。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範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然法官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在法律授權範圍內難認有違法,但法官有時以個人主觀成見作為裁判依據,致裁判結果與社會普遍法感落差太大,量刑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若無裁判之水平約束,同類型案件常會因不同法官審理而有不同結果,致對司法公信力的質疑。

法律為唯一法源作為裁判依據,判例非法源,法官有義務依據法律之規範,客觀、獨立審判,須透過精密、合乎解釋方法的闡釋,對類似的案件,判斷同一。

(二)本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應以施用一級毒品罪論處。

且被告主動向司法警察李森豪、袁聖凱供述施用海洛因犯行,該自首效力及於想像競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顯未就此自首情狀予以減刑,否則怎會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而與他人犯相像競合犯之刑度一般?況被告亦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向何人購買,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理應獲較輕刑度之裁量方為合理。

三、經查:(一)原審判決依憑被告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扣押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袋重0.28公克)、塑膠吸管1支、扣押物照片5 張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被告犯罪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二)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其職權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就個案所為量刑裁量,除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上訴理由洵無可採,說明如後: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雖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游云云,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承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海」之男子所購得,並未具體指明「阿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檢警追查(見警卷第6、9 頁、偵卷第31頁),因線索不明確,欠缺具體事證,檢警無從循線追查「阿海」,尚難認本件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已為原審判決理由欄說明綦詳,被告仍執此為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2.原審就被告同時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因被告為累犯,且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司法警察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加重及減刑事由,而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有多次刑案紀錄,品行不佳,戒除毒癮之意願極為薄弱,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顯然濫權或失當情形存在,難謂欠洽。

被告所執原審判決未考量其自首之情事,不應與他人之刑度一般,應獲較輕刑度云云,非但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之判斷不符,且其他法院於他案對個案中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量刑範圍,係他案承辦法官審酌個案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對個案所為具體考量之結果,與本案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時之一切情狀係屬二事,被告上訴以此認為原審判決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三)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要係被告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取,其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