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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立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翁立功(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㈠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有起訴書所載此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其於94年間涉犯施用毒品後,已經長達7 年之久,並未再施用毒品,此次係因其剛至繶羣交通有限公司從事隨車助理之工作不久,人生地不熟,很多事情不懂,工作壓力大,心情煩悶而一時失慮,且只有施用這一次,其對此也自責不已,深表懊悔;
又,其從事隨車助理的工作迄今(見原審卷第32頁之在職證明),有穩定的正當職業,若因而入監服刑,老闆勢必雇用他人,待其執行完畢,因現在經濟不景氣,就業困難,且職場對更生人多所排斥,其很難再找到工作,綜觀上情,本件實有可憫之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6個月的有期徒刑,而因其構成累犯經原審判處7個月的有期徒刑,衡諸上情,仍屬過重,情輕法重,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6個月的有期徒刑,予以易科罰金,以啟自新。
㈡上訴人知錯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已深知悔悟,絕不會再犯;
復有正當的工作,且於9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迄今業已屆滿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懇請予以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公共廁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食鹽水稀釋放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並經原審依法調查卷內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判決理由並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核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酌減其刑者,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74年度臺上字第523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猶未能克制自身對毒品之依賴,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家庭狀況未婚,經濟狀況不太好,目前擔任運輸業助手,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判決第2頁三、之理由),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無失出失入或違法之情形。
再參酌上訴人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均無法矯治其惡習,仍多次因施用毒品判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故必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所指其服刑後恐遭排斥之處境固值同情,然依其犯罪之情狀觀之,客觀上實難使一般人認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有何值得同情憫恕之處,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顯無理由。
㈢上訴意旨又謂上訴人深知悔悟,有正當職業,懇請給予緩刑云云。
然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
上訴人多次因施用毒品判刑,猶再犯本罪,顯見其戒絕毒癮意志不堅,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且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縱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是否宣告緩刑詳為說明,然從客觀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且刑度尚屬妥適,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揆諸上訴意旨本意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其真意應僅以其個人深具悔意,單純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尚不足認為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㈣從而,上訴意旨雖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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