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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欽
余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6號、102年度調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合法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可徵),並於上訴書敘明略以:㈠被告余亮為OO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於駕駛人及雇用人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被告余亮縱未親自雇請被告陳正欽,然被告余亮多年來,容任案外人張秀真,充為該公司「派車人員」,被告余亮對於選任案外人張秀真為「派車從業人員」,以及張秀真進而違反規定,選派未有適格資格之駕駛人陳正欽,均有被告余亮自身負責人之督管、申報責任存在。
況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應登記內容有異動時,亦同,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結果為不合格之駕駛人,汽車運輸業者,不得派任駕駛車輛營業。
同條第2、3項亦有明文。
自99年10月1日起,被告余亮依規定,亦應於選派駕駛人前,確認選派駕駛人適格能力查核之責,被告余亮未善盡其選派、確認適格駕駛人之管理業務,本有其疏失之責,縱有案外人張秀真之「從業人員」存在,亦難以解免被告身為大客車業者負責人之相關管理、申報之責。
則依上開說明、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余亮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背法令,致該公司選任未適格能力之被告陳正欽,駕車致肇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余亮本有疏失之責。
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陳正欽因執行職務,造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余亮本身,亦查無特定免責事由,就本案事故,有連帶賠償之責。
㈡被告陳正欽無照駕駛大客車,造成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非輕,並已造成多人損害。
以李淑玲所受傷害言之,依其身心受創結果,諒非低微,本件被告陳正欽亦未妥為對告訴人為和解,原審就被告陳正欽量刑部分,自有過輕。
三、經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余亮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而負有公司負責人之相關管理、申報之責,則其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背法令,致該公司選任未適格能力之被告陳正欽,駕車致肇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即有疏失之責。
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97條規定訂定之,而公路法之立法目的乃為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且綜觀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內容,若汽車運輸業者有違反該規則而未作為者,依同規則第137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亦僅對違反規定之汽車運輸業者處行政罰鍰或為吊銷、吊扣牌照、停止營業等行政處罰,並非對汽車運輸業者負責人賦予保證人地位之法律規定。
又檢察官雖以被告余亮應依民法第188條與其所雇用之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此乃被告余亮是否須負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是否成立刑法上之犯罪無涉。
㈡原判決認為公訴意旨所舉被告余亮未能注意OO遊覽車公司所有之遊覽車應定期檢驗保養並檢驗煞車系統使其符合正常狀態,並因應注意而未注意,未能禁止案外人張秀真選派未具有遊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陳正欽駕駛遊覽車營業,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左肩鋒鎖骨關節脫臼合併喙突鎖股韌帶斷裂及左肩關節僵硬之傷害,韓國籍旅客LEE EUN KYO等12人則受有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而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余亮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就被告余亮被訴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㈢次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陳正欽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陳正欽未領有遊覽車駕駛執照且不具有駕駛遊覽車之經驗,仍執意駕駛遊覽車載運旅客出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正欽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又審酌被告陳正欽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其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公訴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告訴代理人贊同公訴檢察官有關量刑意見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已審酌之事證或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尚有違誤等語,自非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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