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3,交上訴,10,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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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彭國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離開現場之理由難認有何阻卻違法之情事;

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未提告或基於寬宏之念,並非被告有給予相當之回復;

本案有保護社會法益之必要,因肇事人逃逸常形成不可逆料之局,造成公共危險之疑慮非輕,故原審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且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恐有非洽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乃賦予法院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固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

本條立法意旨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則其所謂「逃逸」,自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是縱行為人非出於「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目的,只要有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惟同樣「未留在現場」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並非一定要從重處罰,期使能就個案具體情節予以妥適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二)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所示之罪,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適當資為上訴理由,已見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等部分,並無不服。

就科刑部分,原審係經檢察官同意後才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檢察官當庭論告時除主張「希望被告經過這次事故事件,可以廣為宣導,希望鈞院考量被告的前科及被告坦白認罪,酌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外,對被告科刑範圍亦具體表示「酌輕量刑」「倘鈞院給予義務勞務,請依法附以保護管束。」

(見原審卷第20頁正面、背面);

原審判決則於「論罪科刑」理由欄㈡部分,具體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見附件原審判決第2頁),足徵原審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與檢察官之意見並無相悖。

(三)證人陳裕德於本案偵查中即證稱伊住於肇事現場附近,聽到剎車聲及碰撞聲音後,本不想出去看,於聽到有人在吵架,才走出去看,有看到被害人與被告各自在打手機,乃幫被害人叫救護車,後來被害人坐在地上罵被告,被告就騎機車跑掉了等情(見偵卷第12頁);

另依現場採證照片亦見本件肇事地兩旁有人居住,且為白天(見警卷第18頁),可見被告辯稱肇事後並非逕自離棄被害人,係看被害人傷勢不重,且現場已有路人到場協助及叫救護車,才離開處理自己的事情等語,應與肇事後之現場情形相符,可認被告惡性不大。

(三)又依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確見其所受傷害主要為左側橈骨骨折(見警卷第12頁),受傷情形尚屬輕微,可信被害人於本案肇事後並無生命危險;

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即稱「(問:本次車禍受傷,妳是否提出告訴?)我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頁),此外,被害人於原審亦當庭以電話陳稱「之前與被告發生車禍所受的傷害,已經痊癒,我沒有提告的意思,就本案也沒有特別意見,請法官依法審判執行。」

(見原審卷第15頁)。

又被告就其肇事逃逸之行為於偵查中即承認(見偵卷第15頁),復於原審坦承「我認罪」,原審並據以改為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15頁),足證被告已知悔悟。

(四)原審判決經綜合肇事時、地及現場之人員互動等相關主客觀情形,因認被告逕為離開肇事現場,並無重大惡意,相較於一般肇事逃逸之情節,尚屬輕微,因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與人民之法律感情。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除詳述犯罪事實之認定外,復敘明依刑法第57條應予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彭國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自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街與仁愛路二段路口時,不慎擦撞適逢由仁愛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由李雪瑩所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雪瑩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彭國逢明知其上開肇事行為,已致李雪瑩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連絡方式,僅聽聞路人陳裕德撥打電話召喚救護車,於救護車尚未抵達現場前,即逕自騎車離去。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循李雪瑩所提供之肇事車輛牌照號碼,並調閱監視錄影系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彭國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15頁),核與被害人李雪瑩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陳裕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6 張及交通事故照片22張(見警卷第7 頁至第31頁及第38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肇事後雖停留察
看,卻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放任被害人處於傷害擴大之風險,所為固屬不當;然念
及被告離開現場係為了協助機車拋錨的姐姐(見本院卷第
19頁背面),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目前均已痊癒,無提告打算(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回復,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
其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
醫院藥袋影本5 紙(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在卷可佐,兼衡其離婚、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及第20頁背面),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復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8 月10日假釋出監,於88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且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因一時失慮
始為肇事逃逸之犯行,且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
表達不願提出告訴之情形,稽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
其復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
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具體使被告得確
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除應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外,並可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
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故本院考量被告目前無業
,且年已五旬,倘課予過多時數之義務勞務,恐有無力負
擔之情,為免緩刑諭知事後遭撤銷而徒增訴訟資源耗費及
自新機會之浪費,爰諭知緩刑4 年,以較長之緩刑期間,
確認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此等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矯正其觀念
,俾收監督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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