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瑞生於民國99年5月14日晚上9時24分許,駕駛車牌961
- 二、案經林駿伯之父林榮俊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葉瑞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
- 二、經查:
- (一)本件肇事後,被告葉瑞生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向燈幾近完
-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林駿伯是跟我同向,由後方而來,他
-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說:我女朋友陳秀妹說好像有東西撞到
- (四)被告既知悉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遭人自後追撞,其在主觀上
-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於死傷
-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 四、按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 肆、駁回上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葉瑞生於99年5月14日晚上9時24分許,駕駛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⑴被告葉瑞生之陳述
-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
- 四、經查:
- (一)被告葉瑞生於民國99年5月14日晚上9時24分許,駕駛車牌
- (二)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 (三)依證人巫志城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林哲顥於警詢及偵查之
- (四)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及被告遺留在現場
- (五)本案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國立交
- (六)據上論述,本案肇事應係林駿伯夜間騎乘機車沿臺11線公
- (七)原審至現場勘驗時,現場之護欄雖已拆除,有現場勘驗照
- (八)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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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生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9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瑞生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葉瑞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向林榮俊(55年4月20日生,Z000000000)支付新台幣30萬元;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過失致死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瑞生於民國99年5月14日晚上9時24分許,駕駛車牌9616-TF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女友陳秀妹沿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左轉中華路,開上臺11線公路中華大橋,由臺東市區往富岡方向行駛,途經臺11線公路北向163公里250公尺即中華大橋第18號橋墩北向車道時,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遭同向在後併行由林駿伯所騎車牌227-HKS號重型機車之左車頭、左把手及左後照鏡擦撞,林駿伯人車瞬間倒地滑行撞及橋墩,摔至大橋地面,因而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
詎葉瑞生明知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被撞肇事,當可預見可能致人死傷,應停留現場協助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繼續行駛至前方約100公尺處始停車,由女友陳秀妹按下車窗往後觀看車禍現場,卻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旋逕自駕車逃逸。
嗣林駿伯經送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救治,仍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葉瑞生被訴過失致死部分無罪,詳如後述)。
經警調閱臺東市馬亨亨大道與中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葉瑞生之自用小貨車可能肇事,於翌(15)日晚上6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里00號葉瑞生住處,比對遺留肇事現場之方向燈及燈罩碎片,與葉瑞生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向燈,相互吻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駿伯之父林榮俊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瑞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有人從後面撞到我的車子,我走到事發地點前一百多公尺,我太太說有東西掉了,我慢慢將車子停下,靠機車線路邊,我太太將車窗搖下,看一下,沒有看到東西,我就繼續開車走了等語。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車子後車廂有載工具,我以為是車門沒有關緊的聲音,工具從車上掉出去,所以減慢車速,打開窗戶看看車門有沒有打開,但是沒有停下來就繼續開走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不知道我的車子被撞還是我撞到人,我開車時前面沒有車,也沒有變換車道,車子也沒有不穩,而且我並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情;
我停在橋頭是要看放在後車廂的鋤頭有沒有掉出去,車門有沒有關好;
鋤頭放在椅子後面,椅子移動使鋤頭掉下去有聲音,才停下來看,但沒下車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肇事後,被告葉瑞生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向燈幾近完全破裂、凹陷,而肇事現場地上遺留之方向燈及燈罩碎片多片,與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向燈比對後,相互吻合,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於刑案現場勘察時所拍之第8、9、10、25-31、38、39、43--69等多張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33、36-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衡以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遭同向在後併行由林駿伯所騎重型機車擦撞,抵銷併行之速度後,猶能造成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向燈幾近完全破裂、凹陷之狀況,足見擦撞之力道非輕。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林駿伯是跟我同向,由後方而來,他如何撞到我,我不知道,因為外面風的聲音很大聲,只有感覺有關門「扣」的聲音。
我女朋友陳秀妹說好像有東西撞到我們的車子,我看了照後鏡,沒有任何燈光,我還是繼續直行,約100公尺的地方,我女朋友說停下來看看,我就停車。
我女朋友就由車窗探頭往後看,沒有看到任何東西,約10秒左右,我又繼續開車往北,並往中華大橋下西瓜園看西瓜以後,再沿防汛道路到志航路回家等語(警卷第3頁)。
證人陳秀妹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們駕駛9616-TF號箱型車,由我同居人葉瑞生駕駛,我是坐在駕駛座旁的位置。
我們在台東市○○路000號建東塑膠行買完東西後,到新生路與中山路口的火車頭滷肉飯吃飯,吃完後再由新生路左轉臨海路,再左轉四維路,右轉中華路,往富岡方向行進,到達中華大橋時,因為當時風很大,我們有聽到好像有東西撞擊到我們車子,所以我們就停車,但沒有下車察看,由車上打開窗戶轉頭看車子後面,並沒有東西,所以我們就繼續開車等語(警卷第7頁)。
二人均稱「聽到好像有東西撞到我們的車子」,可徵被告於自用小貨車被擦撞時,亦因力道不小,發出「扣」的聲音,而已感受到自用小貨車被撞擊肇事,不因當時風很大而受影響。
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林駿伯人車瞬間倒地滑行撞及橋墩,摔至大橋地面,衝擊力大,當發生巨大聲響。
是被告在客觀上就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以認定。
所辯我根本不知道有人從後面撞到我的車子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說:我女朋友陳秀妹說好像有東西撞到我們的車子,我女朋友說停下來看看,我就停車;
卻於原審改稱:我太太說有東西掉了,我慢慢將車子停下,靠機車線路邊;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車子後車廂有載工具,我以為是車門沒有關緊的聲音,工具從車上掉出去,所以減慢車速,但是沒有停下來就繼續開走;
再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我停在橋頭是要看放在後車廂的鋤頭有沒有掉出去,車門有沒有關好,鋤頭放在椅子後面,椅子移動使鋤頭掉下去有聲音,才停下來看等語。
究竟是有東西撞到自用小貨車而停車?或車門沒有關緊,後車廂的鋤頭從車上掉出去?有停車?還是只有減慢車速沒停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實難採信。
況不論因被撞或鋤頭掉出去,被告既然停車察看,卻不下車以明究竟,而只打開窗戶由陳秀妹轉頭看車子後面,即行離去,益見其虛。
(四)被告既知悉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遭人自後追撞,其在主觀上當可預見二車經此碰撞,對方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極有可能因此發生受傷甚或死亡結果之高度蓋然性。
雖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詳如後述),然被告於肇事後,仍繼續前行,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任令對方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客觀上即屬逃逸之行為。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
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足資參照)。
易言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故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
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本件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任其發生,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於死傷逃逸罪。
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檢察官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遭受擦撞時,已認知他人可能因而受傷,竟駛離肇事現場,未能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雖遇其他路人報警救護,仍未能挽回生命,造成遺憾;
犯後一再飾詞否認,不知悔悟;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按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49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雖因一時短慮,於肇事後逃逸,惟其經此偵查、審判之過程,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撫平告訴人林榮俊(55年4月20日生,Z000000000)及家屬喪失親人之痛,併命被告應支付林榮俊新台幣30萬元。
另併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葉瑞生於99年5月14日晚上9時24分許,駕駛車牌9616-TF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左轉中華路上臺11線公路中華大橋,由臺東市區往富岡方向行駛,途經臺11線公路北向163公里250公尺即中華大橋第18號橋墩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同向併行由林駿伯所騎乘之車牌227-HKS號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葉瑞生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與前開機車之左車頭、左把手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致林駿伯人車倒地滑行撞及橋墩,並摔至大橋地面,因而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救治,仍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因認葉瑞生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⑴被告葉瑞生之陳述;
⑵證人陳秀妹之具結證述;
⑶證人巫志城之具結證述;
⑷證人林哲顥之具結證述;
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照片16張;
⑹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勘察照片69張;
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16張;
臺東市馬亨亨大道路與中華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含擷取相片)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有人從後面撞到我的車子,我走到事發地點一百多公尺前,我太太說有東西掉了,我慢慢將車子停下,靠機車線路邊,我太太將車窗搖下,看一下,沒有看到東西,我就繼續開車走了,第二天下午三點多,警察通知我,問我車子在那裡,我說在家裡,我配合警察到分局;
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葉瑞生於民國99年5月14日晚上9時24分許,駕駛車牌9616 -TF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女友陳秀妹沿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左轉中華路,開上臺11線公路中華大橋,由臺東市區往富岡向行駛,途經臺11線公路北向163公里250公尺即中華大橋第18號橋墩北向車道時,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遭同向在後併行由林駿伯所騎車牌227-HKS號重型機車之左車頭、左把手及左後照鏡擦撞,林駿伯人車瞬間倒地滑行撞及橋墩,摔至大橋地面,因而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救治,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經警調閱臺東市馬亨亨大道與中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葉瑞生之自用小貨車可能肇事,於翌(15)日晚上6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里00號葉瑞生住處,比對遺留肇事現場之方向燈及燈罩碎片,與葉瑞生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向燈,相互吻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秀妹、巫志城、林哲顥、林榮俊供述在卷(警卷第10至15頁;
偵卷第81至83頁;
相驗卷第23至27頁;
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反面)。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害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卷宗、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東地檢署勘驗筆錄、臺東地檢署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地檢署相驗報告書、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相驗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18頁、第20至55頁;
偵卷第32至45頁、相驗卷第2頁、第22頁、第28至38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可知該規定僅賦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汽車兩側交通狀況,自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及之車後狀況。
(三)依證人巫志城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林哲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觀之,巫志城、林哲顥均未親眼目睹林駿伯人車倒地之經過,僅係於事故發生後經過現場時,發現林駿伯人車倒地,而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及報警。
其等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林駿伯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發生倒地滑行之情形,尚不能執以認定被告汽車與林駿伯機車發生碰撞或如何碰撞之依據。
(四)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及被告遺留在現場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向燈及燈罩碎片觀之,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係右後方向燈破碎。
可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自用小貨車係與林駿伯機車同方向行進,且係行駛在林駿伯機車的左前方,其能否注意車後之狀況,已非無疑。
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對於後方林駿伯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被告自用小貨車之突發狀況,尚難遽認其有過失。
(五)本案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國立交通大學101年9月24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0至123頁)。
該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如下: 1、事故現場之情狀為:⑴肇事地點係在:臺11線公路北向163公里250公尺(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第18號橋墩、該大橋略呈南、北向)北向車道。
該北向車道有內、外2線快車道,寬度各為4.1公尺、3.5公尺,快車道外側(即右側)有慢車道、寬度為2.3公尺與護欄,最外側(即最右側)有人行道、寬度為2.2公尺。
⑵在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呈右倒、車頭朝西北方向,前、後輪距離快慢車道線各為3.8公尺、2.8公尺,併跨內、外側快車道線間、停置在北向內、外側快車道間。
⑶被害人機車後面(南端)路面遺有刮地痕長16.5公尺、該刮地痕係跨越快慢車道線間、呈東南-西北走向,該刮地痕南端起點、北端終點,距離快慢車道線分別為1.1公尺、2.8公尺。
⑷在上開刮地痕南端起點,往南(即上游)約4公尺處之慢車道路面上,另有刮地痕長7.5公尺,該刮地痕南端起點距快慢車道線為1.1公尺處,該刮地痕北往慢車道東北方向、延伸至護欄(慢車道與人行道間)撞擊點處。
而多數之散落物,係散佈在該刮地痕北端與護攔撞擊點及護攔外側(即右側)之人行道附近。
⑸另由警卷、偵卷內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前擋風板破損、脫落與鬆脫;
轉向柱往後彎斜,併致使踏板左側出現彎折(顯示骨架彎折)、踏板兩側飾板脫離(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編號13號至16號照片)。
上開7.5公尺、16.5公尺之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係呈現起點於慢車道,而往東北方向刮地7.5公尺、撞擊護欄後,始彎折轉向西北方向,而產生被害人機車撞擊護欄之痕跡,及散落物掉落在護欄外側(即右側)之人行道上等情(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24頁至第25頁:編號63號至67號、5號至8號照片)。
⑹據上,被害人機車應係在倒地狀態下,在慢車道上朝前、右(東、外側)方向滑行,沿途散落機車零件,嗣在撞擊慢車道與人行道間之護欄後,機車因震盪致彈落部份大片零件至外側之人行道後,機車繼因反彈、跳躍4公尺後,而續往左(西、內側)前方滑行16.5公尺後,終停止在內、外側快車道間之道路上。
2、事故發生原因為:⑴以事故現場瀝青路面之刮擦阻力係數0.53至0.65(第76頁至第77頁:Training&Reference Manual for TAI byR.W.Rivers c1955第375 頁)、前揭兩段刮地滑痕長度各為7.5公尺、16.5公尺,及兩段刮地痕相間4公尺乙情,據以推算被害人機車在滑痕起點倒地時之時速約為61.4公里至68公里(計算方式:√[2540.5328]=61.4kph、√[2540.6528]=68.0kph){上開估速度,尚未計入機車撞擊護欄時之動能損耗(可能造成速度之低估)}。
⑵另參酌「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
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且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
乙情(第78頁: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所著「交通事故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影本)。
據被害人機車刮痕起點,係在北向慢車道、距離快慢車道線道線1.1 公尺處,另碎片掉落最早之位置、係距離該刮地痕南端起點更上游(南端)之3.7公尺處,故可推知被害人機車之左側、受到外力之位置,應在該碎片以南若干距離處,即符合前揭刮地痕往上游延伸點之論理。
⑶參諸被告車輛右後方向燈破損處之高度約0.95公尺至1.05公尺處、遺有刮擦痕一處(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照片編號25號至48號)。
惟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向燈破損情狀,與被告車輛車身、擦觸慢速機車之情狀不符,故前揭方向燈破損、應係「遭受來自後方擦觸」所致。
另車輛後掀門右側、高度約1.35公尺位置、及與該高度附近位置,留有刮擦與抹拭之痕跡(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照片),惟該等高度之痕跡,均高於被害人機車左手把之高度,故該等痕跡應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縱令果為本次事故所致時,亦屬於「由後往前」之刮擦痕跡。
⑷至於現場慢車道上、所遺留長0.8公尺之被害人機車輪胎擦痕(警卷第23頁:照片編號4),惟因走向往右(東、外側),且該位置係在機車已經在倒地滑行之狀態,並不足以構成為使機車倒地之來源。
⑸以被害人機車撞擊護攔後,反彈之反射角約76度(計算方式:cos-1[(2.8+1.1)/16.5]=76.3°),及參諸系爭機車左後方,並無相對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之接觸跡證,研判被害人機車係以較高速度、擦撞左前方同向之被告車輛右後方,始生本件車禍事故,應堪認定。
(六)據上論述,本案肇事應係林駿伯夜間騎乘機車沿臺11線公路中華大橋,由臺東市區往富岡方向直行,行駛至臺11線公路北向163公里250公尺,即中華大橋第18號橋墩北向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同向左側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所致。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有何應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
則被告所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七)原審至現場勘驗時,現場之護欄雖已拆除,有現場勘驗照片2張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10至211頁),然此係臺東縣政府因「台東森林公園至小野柳自行車道及沿線景觀改善工程」到期而拆除,以回復橋樑原有路肩功能,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臺東工務段102年8月8日三工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說明在卷(原審卷第176頁)。
是以護欄並非因本件事故而拆除,與本件事故無關,併此敘明。
(八)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於死傷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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