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3,交上訴,6,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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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興廣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興廣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興廣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增列下述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重大過失行為造成多人死傷之結果,犯行惡劣,事後未真誠悔悟,積極取得告訴人李富美、賴佩玲及其他家屬之諒解,迄未達成和解,原審竟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顯屬違法,難謂適當,並經告訴人持同一理由請求,因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調字第24號達成調解(參該案調解筆錄影本),總計賠償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李富美、賴佩玲等人所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足徵已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原諒,爰請考量上開情事,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已無爭執,僅就量刑部分是否適當為爭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已審酌被告因業務上過失之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賴佩玲等多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且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從事挖土機載運業務20多年,對挖土機掉落可能發生之危險,較一般人有較高之認識,雖於載運挖土機前,已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但仍違反通行證所禁止行駛之時間,顯缺乏恪遵法紀及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違反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被告違規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李立志等2人死亡及告訴人賴佩玲等4人受傷,導致被害人家庭破碎及被害人、告訴人等受害嚴重,所生之危害實重,且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坦承犯行,前往被害人靈堂拈香致哀、送殯,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400萬元及賠償金30萬元,併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可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符法律規定之界線,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堪稱妥適。

(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103年3月31日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及被害人家屬所提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及理賠等情,已失其依據。

至所稱原審依自首規定減刑部分,經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之警察人員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表示係其肇事,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此不因有無和解而受影響,檢察官上訴以此為由認不適用自首規定,尚嫌無據。

另被告以已達成調解,並按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固非無據,然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即陳明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於原審量刑時確已併為審酌被告已支付之款項及有和解誠意等情。

因之,本件就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之時間點而言,原審之判決既無不當,縱使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人達成調解後,被告能否獲取緩刑一節,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既有由本院另為審酌之餘地,尚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性。

從而,本件仍應認被告上訴無理由,與檢察官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應予被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司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等亦以書狀陳明被告業已依調解內容如數將應賠償金額匯入被害人家屬帳戶,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具體行動。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且本院認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應賠償之金額,被害人家屬等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並審酌檢察官意見後,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廣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富里鄉○○街○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52、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廣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興廣受僱於國裕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負責載運挖土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載運挖土機時,應將挖土機捆紮牢固,並放置穩妥,防止挖土機於車輛行進中掉落,影響行車安全,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1 年9月30日上午8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挖土機,在載運挖土機出發前,未將挖土機綑綁固定在大貨車後車斗,嗣於同日8 時10分許,沿台23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公路2.4 公里處時,該大貨車所附載之挖土機突然掉落至路面,致與沿同路由南往北行駛,由李立志所駕駛搭載其母李林蘭香、其妻賴佩玲及其女李00、李00、李00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李立志受有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部挫傷併骨折之傷害,經送往玉里榮民醫院急救,仍因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於到院前死亡;
李林蘭香受有顏面、胸腹部及四肢部挫傷併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仍因胸腹腔損傷併內出血於到院前死亡;
賴佩玲受有腰痛之傷害;
李00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
李00受有左手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李00受有肱骨骨折、小腿挫傷之傷害。
車禍發生後,李興廣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尚不知悉何人肇事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佩玲(起訴書誤載為賴佩吟)及李林蘭香之女李富美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李興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玲、李富美所證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車方向應更正為由北往南行駛)、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被告駕駛執照與所駕大貨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又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旨,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依法亦負有將所附載之挖土機捆紮牢固,並放置穩妥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被告自承其以載運挖土機為業20多年(見101 年度相字第314 號卷〈下稱相字第314號卷〉第5頁),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當知之甚稔,依其駕駛經驗,應可預期其所附載之挖土機,在大貨車高速經過彎道時,受離心力作用極有可能掉落,致生嚴重之傷亡結果,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徵(見相字第314 號卷第30頁),足見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被告行車前,竟疏未為任何防止載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措施,貿然開車上路,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賴佩玲所述,李立志所駕自小客車距離肇事挖土機掉落處約16公尺左右,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不應完全歸咎於被告,被害人有無過失,殊值商榷等語,然被害人李立志因突受掉落挖土機不可預期之失控追撞,尚無多餘之思慮空間,依其本能而採取偏移閃避之抉擇,此為避難所為臨機決斷,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字第314號卷第31頁),肇事地點道路寬度僅有5.8公尺,挖土機寬度為3.05公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3.05CM),被害人李立志閃避不及,自難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辯護人所辯委難憑採。
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亦同此認定,有前揭委員會102年1月14日花東行字第102580005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該大學102年9月24日彭科大行物字第1020009061號函附之「李興廣、李立志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立志、李林蘭香死亡、被害人李00、李00、李00及告訴人賴佩玲受傷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賴佩玲固坦言除其與被害人李立志外,後座乘客4 人均未繫妥安全帶(見101 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下稱偵字第4552號卷〉第30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乃為避免車輛發生事故時,行車中緊急煞車或猛力撞擊,導致車上人員被甩出車外,或因慣性作用身體向前衝撞,以減少傷亡,尚難以此遽認車上人員是否繫妥安全帶,與傷亡結果之發生必有因果關係,仍須細究被害人傷亡之原因,不可一概而論。
觀諸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相字第314 號卷第32至52頁),可知挖土機自行進中之大貨車後車斗掉落後,續往前滑行,前揭自小客車隨即遭挖土機履帶輾壓,造成車身嚴重扭曲變形,於挖土機疾速撞擊、輾壓之情形下,坐在駕駛座之李立志及後座左方之李林蘭香首當其衝(有00-0000自小客車乘坐位置圖可證,見相字第314號卷第16頁),自難以避免死亡之結果,其他乘客亦難以倖免,對照其等所受之傷勢,繫妥安全帶與否已非防止或減少死亡及受傷之有效措施,故被害人李立志、李林蘭香之死亡、被害人李00、李00、李00及告訴人賴佩玲受傷結果,與其等是否繫妥安全帶或違規超載不具任何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聲請傳喚張裕明,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賴佩玲及被害人李立志均未繫安全帶,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三、被告受僱於國裕通運有限公司,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挖土機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李立志、李林蘭香死亡、被害人李00、李00、李00及告訴人賴佩玲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造成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賴佩玲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數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之發生,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從事挖土機載運業務20多年,其對挖土機掉落可能發生之危險,較一般人有較高之認識,竟心存僥倖,且載運挖土機前,已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但仍違反通行證所禁止行駛之時間(見相字第314號卷第24頁),顯缺乏恪遵法紀及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違反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被害人李立志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被告違規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李立志、李林蘭香死亡、被害人李00、李00、李00及告訴人賴佩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導致2個家庭破碎,告訴人賴佩玲當場目擊至親慘死,造成其難以止息之傷痛,對被害人李立志3名幼女李00、李00、李00而言,更是心靈永難磨滅之烙痕(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花蓮分會102年12月5日花護明業字第10218003530號函附之告訴人賴佩玲心理輔導紀錄、被害人李00心理諮商及治療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所生之危害實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坦承犯行,前往被害人靈堂拈香致哀、送殯,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賠償金30萬元,亦經告訴人賴佩玲陳明在卷,並有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偵字第4552號卷第11頁),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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