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 (一)原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張麗純(下稱再審聲
- (二)原一審判決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三)再審聲請人所提願以包含強制責任險在內,共計590萬元
- (四)本案二審判決出現轉折之癥結,在於二審判決推翻花東區
-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一時失慎,犯下本件過失致死之案
- 二、
-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 (二)
- 三、經查:
-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 (二)再審理由雖以本件前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 (三)前揭再審理由(二)雖又認於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
- (四)前揭再審理由(一)、3雖認再審聲請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 (五)前揭再審理由(一)、4雖又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林權
- (六)再者,前揭再審理由(二)、2、3雖認原確定判決未逐一
- (七)前揭再審理由(三),則仍係就再審聲請人之和解方案,
- (八)前揭再審理由(四),雖認原確定判決針對肇事責任之認
-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聲請意旨所認「足生影響於
- 五、聲請意旨雖併聲請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云云(見本院卷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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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麗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8、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過失致死案件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謹依法聲請再審,並陳再審理由事:
(一)原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張麗純(下稱再審聲請人)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原確定判決推翻公訴人及原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行認定再審聲請人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據此認定「原判決認被害人林權治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與有過失」核有違誤,過失情節重大,撤銷原一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
然有關本案刑事案件,前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林權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為告訴人歷審所不爭,原一審判決據此確實之證據,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並無違誤,乃原確定判決審對此具體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確有實據: 1、緣再審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豐裡村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經前揭路段門牌號碼00號前之產業道路路口處時,被害人林權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楊春妹,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
而據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害人林權治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2車相撞及肇事之主因與次因。
2、再審聲請人行駛至上述地點時,除按速限規定駕駛外,亦已將行車速度降至約每小時30公里,即有預為可隨時剎車暫停之準備,有再審聲請人於警、偵訊時之陳述可查(參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又再審聲請人沿上開仁愛街由南往北行駛時,至該路口前,右方實有樹竹籬遮蔽,且左側並無設置反光鏡可資辨識有無由東至西向之來車,此有吉安分局所拍攝之交通事故相片可稽,故再審聲請人雖有減速慢行,其竟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未預先察覺被害人林權治所騎來車,仍致生此憾事,再審聲請人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固屬肇事主因,然被害人林權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楊春妹,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確定判決在無證據之情形之下,自行免除被害人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義務,對被害人亦疏未減速慢行之事實,未為審酌,不惟與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相左,亦與公訴人起訴意旨、告訴人之主張俱不相同,均有違誤。
3、再查,再審聲請人於101年6月28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仁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路段為5公尺90公分之「主幹道」,而被害人林權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楊春妹,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該路段之產業道路寬度則為3公尺80公分,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應屬「支線道」,兩車均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行車用路人均應負之注意義務,原確定判決未具理由說明何以再審聲請人應負此義務,而卻未課予被害人同此義務,僅憑車損情形,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負全部責任,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亦有與卷證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
4、原確定判決又認「被害人林權治所騎乘之機車係已行駛超過交叉路口『中心線』後,始遭被告所駕汽車自左側撞及」等情,惟自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照片中,並無從推論圖上有「中心線」之標示,原確定判決亦未具體指明如何認定上開事實。
原確定判決亦無被害人林權治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注意減速慢行,而無過失之相關證據,竟自行認定「縱予減速,亦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公訴人、原一審判決均同此認定,縱連二審審理筆錄,有關「犯罪事實」之記載,亦為同此記載,上述車禍,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確屬與有過失,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屬明確。
本件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尚有上開違誤,洵堪認定。
(二)原一審判決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2人死亡,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亦無法回復,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量處6個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於二審中,再審聲請人並提具140萬元台支本票交由法院轉交告訴人家屬,惟為告訴人所多次拒絕,況告訴人亦非以原一審判決所指以290萬元為最終和解金額,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金額差距不大,被告並無積極處理和解之誠意等語(按原確定判決用語係「於本院審理中雙方和解金額之差距已非大,被告仍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屬誤會,此與再審聲請人量刑有極重大之關連,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確有實據: 1、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雖以「願以290萬元為基礎」,惟此為檢察官之建議,告訴人並非同意以290萬元為和解金額,再審聲請人之辯護人亦據此陳述「無法提出290萬元賠償金額」等,另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月2日審判程序中有準備140萬元,顯示再審聲請人和解之誠意,惟告訴人當庭表示準備以民事判決來決定。
足見告訴人請求金額並非僅有290萬元,且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林權治、楊春妹年歲甚高及與有過失等各種情形考量,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曾有960、1135萬元仍屬過高,並非再審聲請人無誠意積極和解。
2、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可稽。
經查,再審聲請人為高商畢業,現於○○○○○任職,為一般受薪階級,經濟狀況僅屬普通,且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子女2人及父母2人,資力實為有限。
且查再審聲請人平日素行良好,於事故發生後,立刻下車處理,並配合調查,亦曾向被害人家屬致送慰問金10萬元,並積極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要求配合辦理出險理賠,停喪期間均早晚前往喪宅上香致意,足見再審聲請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甚感自責。
開庭中亦提出140萬元台支本票,請求告訴人收受,為其所拒絕,有筆錄多紙可參,請求之慰撫金仍屬過高。
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至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96號、83年度臺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稽。
3、原審未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由,且未詳究再審聲請人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情事: (1)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亦有刑法第57條可稽。
揆諸刑法第57絛之立法理由:「一、科刑(或稱刑罰裁量、量刑等)之標準與科刑之基礎,二者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於犯罪行為事實論罪科刑時,須先確認科刑之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之標準,諭知被告一定之宣告刑。
而責任原則,不僅為刑事法律重要基本原則之一,且為當代法治國家引為科刑之基礎。
現行法僅就科刑之標準予以規定,並未對科刑之基礎設有規範。
為使法院於科刑,嚴守責任原則,爰仿德國刑法第46條第1項、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條第1項之立法例,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之基礎;
並將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第38條第2項、第3項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本條第4款至第8款亦配合修正用語。
三、本條所定刑罰酌科之一般標準中第1款『犯罪之動機』與第2款『犯罪之目的』乃故意犯專設之事項,予以合併改訂於第1款。
四、現行第3款至第8款內容未修正,款次循序改為第2款至第7款。
五、現行第8款之科刑標準,範圍較狹,僅包括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有無恩怨、口角,或其他生活上之關係;
惟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則不在其內。
按犯罪之原因,常與犯罪行為人及被害人人間,在行為時之互動密切相關。
例如,在竊盜案件中,用戶人之炫耀財產,常係引起犯罪行為人覬覦下手之原因。
此種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量之標準,爰將『平日』一語刪除,使其文義範圍,亦得包含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
並將其款次改列為第7款。
六、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如電業法第107條),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又就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如本法第149條)而言,其違反不作為義務或作為義務之程度,亦宜審酌以為科刑之標準。
爰參酌德國立法例刑法第46條(2)增訂第8款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利具體案件量刑時審酌運用。」
(2)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曾指出: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3)依上開所述,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應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項事由予以審酌,詎原確定判決就第57條所規定之各項事由並未逐項審酌認定,而逕予論罪科刑,其判決自難認無違法之處,茲就說明理由如後: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為再審聲 請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讓被害人之右方車 先行所導致,又據再審聲請人於偵訊筆錄陳稱:「... 車子經過十字路口時我有減速前進結果與死者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是水泥牆擋住我的視線,無法看到死者 的車,也沒有反光鏡可以看才發生車禍...」,顯見再 審聲請人本身並無犯罪動機及目的,純粹為未盡注意 義務之過失。
由此可知,再審聲請人不具犯罪動機與 目的,實有減輕原審量刑之必要。
②犯罪之手段:如前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再審聲 請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讓被害人之右方車 先行,導致本件事故,惟衡以一般車禍事故之發生, 行為人雖未善盡注意義務,然結果卻非己欲所欲發生 ,故再審聲請人之手段,相對輕微。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再審聲請 人之學歷僅有高商畢業,且生活經濟狀況並非富裕, 因一時失慎,而觸犯本件過失致死罪。
又家中尚有兩 名子女與父母,再審聲請人除身兼母職、侍奉高堂, 還須工作持家,可見再審聲請人存有孝親之美德外, 更具現代女性出外養家、回來顧家之難能。
況再審聲 請人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次事故之發生,亦 非出於故意,顯見再審聲請人本性良善。
故再審聲請 人失慎而觸犯過失致死,堪屬可憐。
④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損害:再審聲請 人於事發期間,並無逃逸且自承是本件肇事者,事後 立即認罪,絲毫無浪費司法資源,再審聲請人此行雖 造成被害人與被害家屬極大的傷害,但犯後行為與態 度,無非予社會一個正確的影響,是本案再審聲請人 雖有觸犯過失致死罪,但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重 大,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情,似有疏漏。
⑤犯罪後之態度:再審聲請人於犯罪後,就其犯罪行為 均坦承不諱,且未飾詞狡辯並配合一切訴訟調查程序 ,而未有浪費訴訟資源之情事,足證再審聲請人於犯 罪後之態度,應屬良好。
再者,再審聲請人並無前科 ,對於犯後能坦承事實,當屬不易,因此自有減輕刑 責,予以鼓勵向善之必要。
再審聲請人於肇事後,知 悉被害人死亡,深感抱歉,內心亦深受譴責,更具有 十二萬分之誠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積極與被 害者家屬協談。
然雙方和解未達成,並非再審聲請人 不具誠意,而係因雙方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認知及差距 過大。
就再審聲請人而言,其職業為○○之職員,收 入不豐,僅得養家餬口,對於被害人家屬所提出900至 1,000萬元之賠償金額,再審聲請人尚曾提出支付部分 為強制理賠400萬元,及先向親友借得190萬元,總計5 90萬元,然告訴人仍認所提出之金額有所落差,惟1,0 00萬元非再審聲請人收入所能負擔。
然再審聲請人對 於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深感抱歉 及遺憾,且造成此結果均非雙方所樂見。
(4)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一時失慎,犯下本件過失致死 之案件,考量上述所列之各項情事,雖未能和解而為 緩刑宣告。
但原審未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 由,並依第59條考量再審聲請人之生活情況,及未能 和解之原因,並自行認定再審聲請人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而逕處再審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 重。
(三)再審聲請人所提願以包含強制責任險在內,共計590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方案,係根據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本件車禍再審聲請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並以再審聲請人應負70%過失責任估算。
針對上揭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惟起訴書及一審判決均同此認定,就令被害人家屬亦未加爭執,本案被害人家屬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如以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害人家屬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875萬元,再以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比例換算,約為612萬5千元(計算式:875萬元x70%=612.5萬元),與再審聲請人同意賠償之590萬元,相去不遠,原審在審判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公開再審聲請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心證,因此再審聲請人一直以實務上主因、次因為各70%及30%之比例換算賠償金額,再審聲請人在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起訴書、一審判決,甚至被害人家屬,均認再審聲請人應負肇事主因之前提下估算損害數額,所提之590萬元和解方案,復已趨近於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再以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比例換算之612萬5千元,能否謂再審聲請人「毫無賠償誠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本案倘若原審曾公開再審聲請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心證,先讓再審聲請人有心理準備,而再審聲請人仍堅持以590萬元和解,或可謂再審聲請人毫無誠意可言,然原審從未公開再審聲請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心證,再審聲請人不論係起訴書,抑或一審判決,甚且被害人家屬,均為質疑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專業鑑定意見之情形下,以肇事主因估算損害賠償,估算後所提590萬元和解金額,復與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並非225萬元差距,再審聲請人豈無誠意可言?
(四)本案二審判決出現轉折之癥結,在於二審判決推翻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本件車禍應由再審聲請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並因此認定再審聲請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卻不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僅同意賠償590萬元,犯後態度不佳。
惟查:刑事訴訟法雖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惟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斟酌取捨之權,其判斷如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早已今非昔比,原確定判決針對肇事責任之認定,出現與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歧異之看法,在審判過程中全無徵兆,讓再審聲請人毫無心理準備,遑論賦予再審聲請人針對肇事責任歸屬,適當行使防禦權,或是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或中央警官學校等學術單位,再為鑑定,以示慎重,令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肇事責任歸屬之判斷,完全措手不及,毫無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本案實為典型之突襲性裁判,難昭折服。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一時失慎,犯下本件過失致死之案,考量上述所列之各項情事,雖未能和解而為緩刑宣告。
但原審未逐一審酌刑法57條所規定之事由,並依第59條考量再審聲請人之生活情況,及未能和解之原因,並自行認定再審聲請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逕處再審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與上開重要證據相違,已有違誤甚明。
原確定判決因漏未審酌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前開重要證據,致誤認再審聲請人為10月有期徒刑之判決,顯有違誤。
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聲請再審。
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並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以符法紀,而申民冤,實乃德便。
二、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且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 1、又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號解釋解釋文參照)。
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判決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最高法院針對以下情形,均認屬非常上訴範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1)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僅質疑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期日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抑或爭執證據之適格性、憑信性,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3)且倘再審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行使,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判例、法律、比例原則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4)另若以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漏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證據、未予認定係自首、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令不當等違背法令為其論點,尚非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5)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裁判法則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係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核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6)本件再審之抗告意旨,另為證據取捨、量刑輕重之指摘,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7)細觀其理由,純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14款調查未盡、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且有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等違失,均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事由無一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8)倘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事由無一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又再審聲請人於103年2月19日由其受僱人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卷第83頁)。
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即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法定20日再審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合法,應進一步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再審理由雖以本件前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林權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為告訴人歷審所不爭,原一審判決據此確實之證據,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並無違誤,乃原確定判決審對此具體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云云。
惟前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5日花東鑑字第1015810213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花東區1010288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為證據,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亦予以提示調查,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在該案件中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顯非未經調查之證據。
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一)、(二)業已詳細敘明:「(一)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害人林權治騎乘機車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前揭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依上開規定,被告所駕駛之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害人林權治所騎乘之機車為右方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自堪認定。
是被告於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之際,未依規定暫停禮讓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之被害人林權治先行,其過失程度明顯重大。
又本件被害人林權治所騎乘之機車係已行駛超過交岔路口中心線後,始遭被告所駕汽車自左側撞及,該機車並被撞往前開交岔路口北側距撞擊處約10公尺之路旁,被告所駕汽車於撞擊前並未煞車,故現場無煞車痕,且撞擊後亦往前行約11公尺後始停止,該汽車正前方撞擊點之保險桿內凹,前保險桿護罩斷裂,引擎蓋明顯凹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所駕汽車受損照片在卷可按(見101年度相字第201號卷第14、25頁),顯見其撞擊力道非輕。
足徵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不但未暫停禮讓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之被害人林權治先行,且未減速慢行,始肇致如此強烈撞擊之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被害人林權治所騎乘之機車為右方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且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已行駛超過交岔路口中心線後,始遭被告所駕汽車自左側撞及,已如前述,則依當時情形,被害人林權治縱予減速,亦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況本件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林權治有何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事實,自難僅憑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謂被害人林權治於本件車禍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
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林權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原判決認被害人林權治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與有過失,核有違誤。」
從而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不採系爭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理由,自已審酌前開鑑定意見書,並無漏未審酌情形。
則本院前開案件經過調查後,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進行證據取捨後,認定如原確定判決書所載之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就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合法行使,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從而原確定判決縱與系爭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意見持相異之評價,自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見解,再審聲請人自不能遽以其對此持相異評價為由聲請再審,再者,本件無論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或系爭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意見,再審聲請人均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從而該證據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系爭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是否為「重要證據」,亦非無疑。
綜合上述,再審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前揭再審理由(二)雖又認於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案件中,再審聲請人曾提具140萬元臺支本票交由法院轉交告訴人家屬,惟為告訴人多次拒絕;
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範圍,雖以「願以290萬元為基礎」,惟此為檢察官之建議,告訴人及辯護人並非同意以290萬元為和解金額;
另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開案件103年1月2日審判程序中有準備臺支本票140萬元顯示再審聲請人和解之誠意,惟告訴人當庭表示準備以民事判決為決定,並提出前開案件10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103年1月2日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61頁),認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金額差距不大,再審聲請人並無積極處理和解之誠意等語,即屬誤會,此與再審聲請人量刑有極重大之關連,且該證據為真實,而足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云云。
惟查: 1、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已如前述,則再審聲請人所據以提起上訴之前開證據,充其量僅為量刑所審酌之情狀,縱使審酌,再審聲請人仍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當無可能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已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
2、參以於我國實務上,一向認為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職權之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於具體個案,有關量刑之輕重,係認其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之旨。
又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
此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等旨,業據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旨在確定國家對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犯罪事實」之有無屬於前者,在被告方面受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諸原則之保障,故享有緘默權、辯明權,自白須具任意性方有證據能力等;
在法院方面採證據裁判主義,應踐行嚴格證明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156條第3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能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均揭櫫此旨。
至被告所為構成何罪?應受如何刑罰之評價?屬於對其具體刑罰權之範圍,除前者受罪刑法定主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拘束,仍與前述有罪、無罪之判斷標準相同。
關於後者,自被告犯罪行為完成後、至法院裁判時之表現,究係坦承犯行,顯示勇於接受譴責、有人格更正之表徵?抑保持緘默、積極辯解、甚而推諉串證、設法延滯訴訟,顯示難予改造?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情狀之一,為法官確定具體刑罰權之自由裁量職權,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亦非上述不自證己罪、緘默權、辯明權等保障之範圍,不可不辨。
換言之,刑事被告所享有之不自證己罪、緘默權、辯明權等訴訟上防禦權,其射程範圍僅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該當構成要件之不法與罪責部分,至法院對量刑所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部分,則不與焉。
如此縱有坦白從寬、否認從重之虞,對其如何行使防禦權或生影響,惟此決定權在被告(與簡易判決、協商判決同),不能謂法院所為之量刑決定,即係侵害上開各種被告防禦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對照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要件,所謂重要證據,又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基於再審制度之目的及法之安定性,則此所謂「證據」,自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限,而不及於自由證明之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再審聲請人以量刑審酌之情狀據以認為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有誤會。
3、再者,原確定判決量刑有關犯後態度部分業已載明「…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商賠償事宜,於本院審理中雙方和解金額之差距已非大,被告仍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明顯不佳…」,顯已就有關和解過程相關情狀予以綜合勾稽後所得之心證,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和解過程情狀。
尤其再審聲請人前開所引用者,無非本院前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係由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所進行,前開程序進行中,並由承審法官曉諭、分析利害關係,試行和解,並勸諭雙方和解,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又豈能認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和解相關事項? 4、況按科刑之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而犯人之品行,雖單純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科刑時應行審酌之情狀,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就非常上訴審而言,確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42號、95年度臺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縱認再審聲請人係認和解過程相關之量刑審酌事項,原確定判決有所誤會,或認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亦屬是否得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與再審事由不符。
(四)前揭再審理由(一)、3雖認再審聲請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路段為「主幹道」,被害人林權治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所行駛之路段為「支線道」,原確定判決未課予被害人林權治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認定再審聲請人應負全部責任,有判決理由不備,與卷證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揆諸前開說明,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不當等違失,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事由無一相符。
(五)前揭再審理由(一)、4雖又認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林權治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經產業道路已行駛超過「中心線」後,始遭再審聲請人自左側撞及,惟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照片中,無從推論上圖有「中心線」之標示,原確定判決亦未具體指明如何認定上開事實云云。
惟此經核亦屬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不當等違失,亦非屬聲請再審之事由。
(六)再者,前揭再審理由(二)、2、3雖認原確定判決未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由,並依同法第59條考量再審聲請人之生活情形,及未能和解之原因,並自行認定再審聲請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逕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
經核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輕重之職權行使及認定事實等違失,仍非屬聲請再審之事由。
(七)前揭再審理由(三),則仍係就再審聲請人之和解方案,及未能和解之原因為說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聲請再審之事由。
(八)前揭再審理由(四),雖認原確定判決針對肇事責任之認定,出現與系爭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歧異之看法,在審判過程中全無徵兆,令再審聲請人措手不及,毫無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為典型之突襲性裁判云云。
惟再審聲請人對於其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並無爭執,始終認罪,依其再審理由,亦似僅爭執刑度,核屬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情狀範圍,為法官確定具體刑罰權之自由裁量職權,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非不自證己罪、緘默權、辯明權等保障之範圍,不能謂法院所為之量刑決定,即係侵害上開被告各種防禦權,已如前述。
況縱認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有違背法令情事,亦屬是否得提起非常上訴範疇,更與再審事由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聲請意旨所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至於再審聲請意旨其餘記載,則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情形,無一相符,亦無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意旨雖併聲請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
惟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30條規定至明。
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再審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自有未合。
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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