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3,侵上訴,10,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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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秋東
輔 佐 人 楊忠成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代號0000-000000之女童(下稱甲女,民國93年2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A之男童(下稱乙男,97年4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均未滿14歲。

102年2月11日上午7時許,甲○○到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甲女與乙男家買酒,而後進入隔鄰之空屋內喝酒,適甲女與乙男在住處旁邊玩躲貓貓,乙男躲進空屋內,甲女跟著進入,甲○○即藉詞給乙男鞭炮,叫甲女與乙男一起喝酒。

旋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男之意願,將乙男強制抱起並脫下乙男之褲子,徒手撫摸乙男之性器,乙男不斷掙扎仍無法逃脫,甲○○即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男為猥褻之行為1次。

甲女因怕乙男被抓走,不敢離開。

甲○○接著又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甲女強行抱起放在木頭床上,而後脫下甲女之短褲及內褲,先後以性器及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反覆來回抽動而滿足自己性慾,無視甲女不斷掙扎反抗,仍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1次。

嗣甲○○尿急,如廁前還告訴甲女及乙男不得張揚此事。

甲女及乙男即趁隙逃回家中。

事經甲女及乙男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B)於102年2月14日得悉,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代號0000-000000B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花蓮縣政府社會局保護性個案知會單1份、現場照片6張、被害人甲女所繪現場圖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等語。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用糖果誘拐他們二人等語(偵緝卷第5頁);

於原審亦供稱:我有跟兩位被害人說不能把這件事情說出去,我知道對兩位被害人做這件事情是違法的,當天喝了酒之後才會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行為時雖喝了酒,仍知悉其所為之行為係違法。

其既對甲女、乙男說不能把這件事情說出去,亦可徵其於行為時,尚未因喝酒而陷於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原審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被告於102年2月11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後,認為被告智能屬輕度不足程度,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亦有該院102年11月1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被告於案發後8個月之精神智能,既僅屬輕度不足程度,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當可推知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適用上開法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所為上開犯行,對兩名被害人未來身心發展、交友及家庭狀況,均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非常人所能想像;

惟慮及被告行為時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猥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就其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八年二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請求再判輕一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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