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3,抗,22,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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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琮壹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緝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上開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103年3月11日到案執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以「受刑人以同一搜索事由對9名員警提出毀損、妨害名譽及公共危險等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6日以93年度偵字第20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又以本件偽造文書方式,對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提出高達新臺幣673萬1千1百元之國家賠償訴訟,以此不合法手段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且超越合法行使權利,無端挑戰警察公權力,無視法律秩序,足認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為由,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予送監執行。

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緝字第2號判決審酌案情及考量受刑人明知昌鼎大飯店並未經土木工程師鑑定、評估毀損情況,或就特定設備支出修繕工程費,竟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擬利用民事訴訟程序而使第三人昌鼎大飯店獲致勝訴判決,以獲取不法之財產上利益,嚴重危害司法之公信力,幸經承審法官察覺而未得逞,兼衡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未婚,父歿母健在,從事誦經工作,並無償協助低收入戶殯殮)、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受刑人符合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法院已就各種情事予以綜合考量;

且公訴檢察官於上開受刑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準備程序亦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酌後,亦認受刑人所為仍可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諭知如前所述之刑期,且本案因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顯見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所犯之偽造文書犯行,已就受刑人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加以考量,則於本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又以判決時業已存在且已載明在判決事實欄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將該署檢察官及原確定判決所均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非但係對受刑人所犯罪刑,有雙重評價之虞,亦不免令人有態度反覆之嫌,復已違反94年間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自非允宜。

且受刑人自103年3月11日入監執行迄今已逾1月,已達懲戒之效果,是否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有重行為適當斟酌之必要。

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所依憑者,係以判決時業已存在,且已載明在判決理由欄之事由,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未就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實證予以說明,其處分自難予以維持,因而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3月11日關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命令云云。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認檢察官未說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命令,固非無見。

然查:1.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次按縱執行檢察官執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亦難即指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之指揮有「雙重評價」之瑕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381號裁定參照。

3.原審以受刑人所涉偽造文書罪,本署公訴檢察官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亦未上訴而確定,顯已考量犯罪手段、動機等情狀,惟審酌是否易科罰金時,再重為審酌,有雙重評價之虞等語,依上開意旨,原審將量刑與是否准易科罰金混淆,顯屬違誤。

4.檢察官除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敘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外,亦於點名單上批示其他理由,即「…又逃亡多年,致另1贓物案時效消滅…」等語,是檢察官審酌不准易科罰金時,除原判決審酌事項外,尚有⑴受刑人以同一搜索事由對9名員警提出毀損、妨害名譽及公共危險等告訴;

⑵逃亡多年致另1贓物案時效消滅。

是並無原審所述雙重評價及未說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原審尚有誤會。

5.又原審所持撤銷理由違誤,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2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923號裁定。

㈡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經查: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緝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上開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換發103年度執更丙字第130號執行指揮書,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

㈢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以同一搜索事由對9名員警提出毀損、妨害名譽及公共危險等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6日以93年度偵字第20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又以本件偽造文書方式,對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提出高達新臺幣673萬1千1百元之國家賠償訴訟,以此不合法手段耗費司法資源甚鉅,且超越合法行使權利,無端挑戰警察公權力,無視法律秩序,足認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為由,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予送監執行等情,有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更丙字第13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是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既已就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予以審酌作為裁量之憑據,依本件執行案件之犯罪特性、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後,認受刑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於法自屬無違,亦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原裁定謂執行檢察官於不准易科罰金時,僅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並未就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實證予以說明云云,核屬誤會。

㈣又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說明,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有如前述。

原裁定就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既未加以說明,則其撤銷上開執行指揮命令,自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㈤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執行檢察官於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縱未審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家庭處境特殊等事由,依上開說明,亦非得任意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受刑人以其多年來已深具悔意,願坦然面對錯誤,並非想以易科罰金來逃避,請求考量其因家庭處境特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3月11日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命令,難謂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㈥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所依憑者,係以判決時業已存在,且已載明在判決理由欄之事由,並未就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實證予以說明為由,逕予撤銷執行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命令,自有未洽。

是本案檢察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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