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3,抗,9,2014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王純娟
自訴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黃文樞
被 告 張瑞雄
被 告 黃郁文
被 告 白亦方
被 告 吳天泰
被 告 林志彪
被 告 林金龍
被 告 林美珠
被 告 夏禹九
被 告 潘小雪
被 告 鄭嘉良
上列11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國立東華大學因新建第6期學生宿舍因未符相關消防安全法令,未取得使用執照即違法使用,有監察委員糾正案可稽,自訴人接受媒體採訪陳述上開內容,殆均與事實相符並未杜撰。

然被告等未能提出證據反駁上開事實,逕認自訴人有以不實言論抵毀校譽,並以「來自學術主管的聯合說明」之言論嚴正譴責自訴人,足以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惟既非被告等人對於渠等「確信為真實之事實」所為之論述,要難謂屬「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被告等人所述,無援引刑法第311條3款規定以阻卻違法,原審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又本案經原審6次庭訊,於102年2月1日準備程序分別表示關於證據調查之意見後,經受命法官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審理期日另訂,然其後原審法院未經通知自訴人及被告而於102年4月12日傳喚證人陳俞蓁、林杰、林冠伯及黃冠逸等人到庭訊問,且未於該日訊問筆錄內記明訊問證人之內容,嗣經自訴代理人閱卷後亦於102年12月2日具狀向原審陳報意見,詎原審未依是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進行審理程序,復未於理由說明自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即遽以駁回自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或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足當之。

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研析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我國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

復按,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關於言論自由之權利保障亦明文規定:「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

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㈠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㈡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依照上開解釋及國際公約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上開「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

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被告辛○○、庚○○、壬○○、甲○○、乙○○、丙○○、丁○○、戊○○、己○○、癸○○、子○○等11人雖有先由被告甲○○、乙○○、丙○○、丁○○、戊○○、己○○、癸○○及子○○等8人於100年12月初某日共同具名撰擬「來自學術主管的聯合說明」(下稱聯合說明)一文載稱:「…東華有一種自由氛圍…但是這種氛圍不等於漫無界限地扯後腿或詆毀學校聲譽...何以極少數同仁…恣意檢舉並帶領媒體、民意代表進入校園…那些詆毀與恣意檢舉實在令人遺憾...相反地,破壞性的批判、利用危急時刻企圖毀謗校譽,甚至將政治操作手法帶進大學校園,這些作為已嚴重損害學校聲譽,我們在此予以嚴重譴責…。」

之陳述,嗣由被告辛○○、庚○○、壬○○等人共同將上開文章之發放、宣讀排入該校100年12月14日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議程中之「貳、說明事項」內,而於該次校務會議中當眾宣讀並發放上開文章,復於100年12月19日將上開文章刊載於東華大學官方網站供不特定人閱覽,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及相關證據附件等附卷可參。

而從「聯合說明」之文字舖陳,既係對所謂「東華大學少數同仁」之作為提出評論,則認同或附和此等觀點之人,於觀看後確可能會對「東華大學少數同仁」產生某程度負面觀感,該評論難謂不會對「東華大學少數同仁」之評價有所貶損。

(二)惟言論表達是否構成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誹謗行為,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2屆會議(2011年)第34號一般性意見認為「意見自由和言論自由是個人全面發展不可或缺的條件。

…它們是充分自由和民主社會的奠基石。

這兩項自由密切相關,言論自由為交流和進一步形成見解提供了途徑。」

「言論自由是實現透明和課責原則的必要條件,而這些原則反之又是增進和保護人權的基礎。」

「根據(本公約)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該(言論自由)權利包括表達和接受可傳遞給他人的思想和意見。

它包括政治言論、【關於個人和公共事務的評論】、遊說、人權討論、新聞報導、文化和藝術言論、學說、宗教言論。

它還可能包括商業廣告。

…甚至包括【可能被認為極為冒犯的言論】,儘管根據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對此類言論做出了限制。」

「這些(保護一切言論表達)形式包括口頭、書面形式和手語,以及圖像和藝術等非言語表達。

表達途徑包括書籍、報紙、小冊子、海報、標語、服飾和呈交法院之書狀。

它們包括所有影音形式,以及電子和以網際網路為基礎的言論表達模式。」

因此,對於言論表達是否構成誹謗罪,在制定法律或法律文義解釋、適用方面,應以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或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

或公共衛生或風化等目的為核心價值,並都提供不會妨礙言論自由、「應謹慎擬定誹謗法,…,並且在實行中不會妨礙言論自由。

所有此類法律,特別是誹謗相關刑法,應包括捍衛真理等抗辯措施,不得對性質未經核查的言論表達方式適用此類法律。

至少在關於公眾人物的評論方面,應考量避免處罰或者以其他方式對錯誤但卻無惡意情況下發表的非法虛假言論做出有罪判決。

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將公眾對受此批評事項的關注視作一種捍衛。

……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絕不是適當的處罰。

…」有該號一般性意見說明第2、3、11、12、47點意見要旨供參(詳參法務部所出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101年12月初版第117頁至第129頁)。

(三)基於文義解讀可能被曲解之風險性,凡涉及言論內容、表達等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在語意闡釋及斷句過程中,自不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則易造成「寒蟬效應」,甚至羅織入罪的「文字獄」,實非現代民主法治所樂見,且亦有礙不同立場之觀點,經由言論發表而充分揭露其意見,以使組成社會諸個人能有了解、抉擇而激勵出析辨真理之機會。

因此,在具體個案中應如何審查、檢視言論或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之要件時,中立之法院自應以宏觀角度來就全文論點觀察分析,不宜以片斷文句作為建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無之方法。

就本案「聯合說明」之文義內容予以全面觀察,可見其主觀目的在維護其所認知之大學校譽及學生權益,並以學校基礎教學設備建設及校園環境公共安全為論理出發,探討他人以「對外檢舉並帶領媒體、民意代表進入校園」方式,是否有助妥適解決東華大學校務所面臨之問題,可見該「聯合說明」係本於其主觀認知針對他人(即文義所指之受指摘之人)行為對該大學校譽及將來校務發展、學生受教權等重大公眾議題,而予以評價及尋求其他人之認同。

職是,該「聯合說明」確係對其所稱「東華大學少數同仁」之他人,就學生住宿問題採取「對外檢舉並帶領媒體、民意代表進入校園」之方式,予以評論,而此一評論主題之性質,應屬可受公評之事。

(四)縱使該「聯合說明」所使用之文詞,可能已造成受指摘之人主觀上有不悅之感受,然宏觀全文遣詞既係提出撰文者主觀且與議題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亦未見有羞辱或不堪入耳之語句。

基於多元化社會中,可貴之處在於對相歧異之血統、性別、風俗文化習慣、語言、思想,乃至如何追求或實踐公共事務之圓滿等公眾議題之不同意見予以包容,並在不同群體間尋求共識及相互尊重,而此等基於尊重別人與己不同的價值觀表述,應係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社會之人民所應有之素養;

職是,該「聯合聲明」之發表,對被指涉之「東華大學少數同仁」而言,或有不悅之感受,然其既屬針對該大學校務等公眾議題予以評論,而應認為「合理評論」;

是以,該「聯合說明」之性質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此外,原審裁定於理由三、六中業已就言論自由之可貴及其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二者間之價值權衡關係論述詳實,並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設有阻卻違法事由予以討論、釐清,始論斷被告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六)原審法院固有於102年4月12日傳喚證人陳俞蓁、林杰、林冠伯及黃冠逸等人,惟於人別訊問後即予以請回而浪費程序之不當,復有經6次庭訊,於102年2月1日準備程序分別表示關於證據調查之意見後,經受命法官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審理期日另訂,然卻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之情事。

然原裁定既已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資為其逕為裁定之依據,則原審未命自訴人等人到庭行言詞辯論及就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等證據另為調查,於法即無不合。

(七)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從而,原審法院本諸其對於法律之認知及確信,由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調查證據,並就所聲請調查證據與案件之關聯、必要及可能性,決定調查證據與否,而於101年7月17日、101年8月7日、101年9月11日、102年4月12日行訊問程序、101年11月29日、102年2月1日行準備程序,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等程序後,依上開等人供述、證詞所得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無再贅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之事實及被告所為之陳述內容,可認被告等人所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訴人所指之事證,顯然不足以認被告等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原審法院以被告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事由,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326第3項之規定而駁回本件自訴,自屬允當;

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實無足取,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