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3,聲,66,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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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智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智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智裕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

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考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

經比較新舊法,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而如附表編號1、2、3、4、6、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乙份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6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訴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受刑人雖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惟與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經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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