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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文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龍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
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詹文龍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爰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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