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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達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達榮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達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
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考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
經比較新舊法,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乙份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3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5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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