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3,聲,74,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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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華因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

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考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

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嘉華因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李嘉華前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9號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2、3之罪,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2月等情,爰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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