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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雄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
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者,仍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102年度臺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如附表1至3所示之數罪,係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如附表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附表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嗣因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而非本院,當無疑義。
本院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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