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3,聲,82,2014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人傑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人傑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受刑人王人傑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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