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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故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
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
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23號、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上述解釋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該解釋旨在藉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而如附表編號2、3、5、7、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6、8至10、12、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見103年度執聲字第55號卷第2頁),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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